對于上訴人王某梅與被上訴人李某進因房產證給付糾紛一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審理結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下面附上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因房產證給付糾紛上訴案的民事判決書,具體內容如下: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梅,女,1962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進,男,196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略)。
上訴人王某梅因房產證給付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38號銀豐花園北區商住樓1座201房(粵房地證字第C1917863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但其后,被告沒有將該房屋的所有權證交回予原告。
原審判決認為:(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68號是生效的民事判決,維持了(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對原、被告具有約束力。房屋所有權證是一種權屬憑證,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持有。(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已把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38號銀豐花園北區商住樓1座201房判歸原告所有,故該房屋的所有權證亦應由原告持有。
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還涉訟房屋的所有權證予原告,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王某梅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還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38號銀豐花園北區商住樓1座201房的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地證字第 C1917863號)予原告李某進。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王某梅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已經(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以及 (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作出處理。上述判決生效后,上訴人已將判歸被上訴人的南海區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O座48號店鋪的房產證及本案訟爭的房產證一同交給了被上訴人,上訴人將上述房產證給被上訴人時,有婚生兒子李智能在場。
現在O座48號店鋪已由被上訴人轉讓給他人,上訴人不可能只給其中一個房產證而不給本案訟爭的房產證。被上訴人在離婚糾紛上訴期間就將48號房產轉讓給他人,上訴時也未提出本案訟爭的房產證問題,并且在本案一審開庭時上訴人也提出了該房產證已交還給被上訴人,婚生兒子李智能可作證,被上訴人只稱兒子不能作證,而未否定兒子不在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此請求:
1、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王某梅與被上訴人李某進因房產證給付糾紛一案
來源:法律圖書館 作者:
上訴人王某梅在二審期間申請兒子李智能出庭作證,以證實其已將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38號銀豐花園北區商住樓1座201房的房屋所有權證交給了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某進質證認為,李智能雖系被上訴人之子,但被上訴人曾因制止其玩電子游戲而使雙方產生矛盾,后又受上訴人的挑撥,為了爭奪201房的財產連父親和奶奶都敢打,而且其一直隨上訴人生活,故其證言不可信。本院認為,李智能雖是雙方的婚生兒子,但自雙方發生矛盾后,李智能一直隨上訴人生活,在雙方離婚后亦為財產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過爭執,可見其與上訴人的關系較為密切,具有利害關系,其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有多套房屋,上訴人持有多個房地產權證,李智能只是表示看見上訴人將房地產權證交給被上訴人,但具體交還的是否本案訟爭的房地產權證則不能確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只是交還了是鋪位的房地產權證,并不是本案訟爭的房地產權證。因此,李智能的證言不能充分證實上訴人已將訟爭的房產證交還給被上訴人,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李某進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離婚案件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將房產證作為證據提交法庭,經主審法官審查后,當時由上訴人自行收回。3、從情理上分析,如果上訴人把房產證交給被上訴人,也就不會有此糾紛,而且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把房產證交給被上訴人。4、上訴人的證人李智能雖系被上訴人之子,但被上訴人曾因制止其玩電子游戲而使雙方產生矛盾,后又受上訴人的挑撥,為了爭奪201 房的財產連父親和奶奶都敢打,那有偽證不敢做呢?而且其一直隨上訴人生活,故其證言不可信。如果上訴人拒不把房產證交給被上訴人,那么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退還房款13萬元,房屋可以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某進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鹽步廣佛公路橫江段38號銀豐花園北區商住樓1座201房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C1917863號)歸被上訴人李某進所有,而相應作為該房屋權屬憑證的房地產權證亦應歸房地產的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李某進持有。
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及綜合各方情況進行分析,應當認定訟爭的房地產權證仍由上訴人王某梅持有。
首先,在原審法院 (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號上訴人王某梅與被上訴人李某進的離婚案件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王某梅將粵房地證字第C1917863號《房地產權證》作為財產證明向原審法院提交,即該《房地產權證》當時是由上訴人王某梅收執。
其次,作為房屋權屬憑證等重要證件的交接,交接雙方應出具收條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記載,以確保交易的順利以及避免糾紛的產生,但上訴人王某梅未能提供有關書面證據證明其已將訟爭的《房地產權證》交給被上訴人李某進,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梅雖申請兒子李智能出庭作證,但李智能與上訴人王某梅有利害關系,且亦未明確表示其看見或知道上訴人王某梅已將訟爭的房地產權證交給被上訴人李某進,因此李智能的證言未能充分證實上訴人王某梅的事實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