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葉某與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葉某的父母全額出資為其購買房屋,并將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后劉某到法院起訴請求與葉某離婚,并要求分割葉某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一審法院判決準予葉某與劉某離婚,并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一審離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后,葉某不服提起上訴。葉某的父母隨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訴葉某,主張購房款的性質為借款,雙方迅速達成調解協議,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購房款的性質為借款,后葉某持該民事調解書在離婚案件的二審期間主張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一審中的庭審筆錄載明,一審法院曾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共同債權債務,雙方均回答說沒有。二審中葉某又提出購房款系夫妻雙方對外的共同債務,并提供了自己書寫的“借據”,借款日期為二年前購買房屋的時間。劉某認為這張所謂的“借據”是葉某在離婚訴訟期間后補的,堅持認為購房款的性質為贈與。
二、法院裁判情況
二審法院應如何認定“半路殺出”的民事調解書對本案產生的證據效力?合議庭在評議時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已經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確定葉某父母的出資屬于借款性質而非贈與。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外舉債,只要葉某和劉某之間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且葉某沒有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該出資款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葉某與其父母之間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缺乏利害關系人劉某的實際參與,從一定程度上剝奪了劉某的抗辯權。葉某和劉某在一審離婚案件中均陳述對外沒有債權債務,葉某二審又主張購房款系借款,與其在一審中的陳述顯然存在矛盾。從日常經驗法則來看,葉某的父母隨時都可能讓葉某補寫“借據”,而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劉某用房產證來證明葉某父母的出資屬于贈與性質,葉某用“借據”證明父母出資的性質屬于借款,從優勢證據的角度分析,房產證的證明效力要大于借據,故將購房款認定為贈與更符合客觀事實。對葉某所持民事調解書的證據效力,不宜機械地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葉某父母的出資屬于贈與性質,案涉房屋是葉某和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涉及到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務的認定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葉某所持的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該調解書已經確認葉某父母的出資屬于借款,對本案中有關事實的認定應當具有預決性質。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直接將夫妻一方對外所付債務的法律文書在離婚案件中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加強舉債人的舉證責任,諸如證人出庭、匯款交易記錄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在父母實際出資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從社會常理出發認定為贈與,這是基于父母出資借給子女買房的概率遠遠低于父母出資贈與子女買房的概率。當然,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父母對子女購房的出資是借貸性質,則應當按照借貸關系處理。問題的難點在于,在離婚訴訟雙方利益對立時,子女給父母補寫有關“借據”是分分鐘的事,配偶一方往往無可奈何。如果“借據”是訴訟前寫的,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將父母為子女買房的出資認定為借貸性質應該沒有爭議。但對“借據”的出具時間無法確認時,根據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親屬關系、案涉房屋產權證書上載明的產權人為葉某和劉某、葉某和劉某在離婚案件一審時陳述對外沒有共同債權債務,這一系列證據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葉某父母的出資屬于贈與性質。
我們認為另一種意見是適當的。本案葉某在二審期間所持生效法律文書為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解決的是葉某與其父母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劉某并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調解結果對劉某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離婚訴訟中涉及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時,夫妻一方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宜直接將該法律文書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加強舉債一方的舉證責任,其應當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或者基于夫妻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