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24日王某、張女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農歷2月8日舉行訂婚儀式。此前王某給付張女5000元彩禮,其中張女自購物花費1000元,為王某購物花費500元,余款為王某領取后又給付張女;后張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給付其1000元“見面禮”;2005年中秋節前王某給付張女500元;2006年春節前王某給付張女家送去價值約200元禮品,但張女家減半收取,余則退還王某。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王某還數次給付張女實物及現金,價值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2006年2月雙方擬定于2006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但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雙方因言語失和發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約,并要求被告返還因訂婚而花費的費用,被告以其不同意解除婚約為由拒不返還。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訟。
[審判]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對事實的爭議是彩禮數額的認定。因原告提供的彩禮明細未經被告確認,其具體數額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否則不能僅以此作為認定彩禮數額的依據。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其返還數額應予依法認定。因原告給付被告彩禮 5000元及原告父母給付見面禮1000元及有關節日前送給被告的現金及實物屬彩禮范疇,且被告對彩禮數額予以認可,應予返還,其他財物的給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覺給付被告的禮物(并非按習俗為之),屬贈與行為,不得要求返還。扣除被告為原告購物花費的金額(5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6100元。被告關于并非其悔婚,不同意返還的辯解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法判決張女返還王某6100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審理本案的關鍵是:
一、關于彩禮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關于返還彩禮的三種情形,但該司法解釋并未就何謂彩禮作出界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妥為厘定。規定返還彩禮是對在婚嫁或婚姻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財產給付者的一種救濟手段,而非對其給付彩禮行為的鼓勵與支持,是對現實社會中不少地方給付彩禮之風盛行,一些男青年尤其是經濟條件等自身條件差的男青年在債臺高筑之后、婚巢未暖之時“人、財兩空”的慰籍,更對那些有騙財心機者的無情打擊。而那些專業騙財行為則已非本條所規制,通常應受刑法規制。司法解釋是把返還彩禮的請求人(通常而言單指男方)當作弱者加以保護,彌補其所受的經濟損失,以維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其維護婚姻穩定的目的僅是次要目的,對其可能產生的精神損失則不予理會,故該條司法解釋是徹頭徹尾的法律向消極世俗低頭的產物?;谶@樣理解,彩禮就是男方為達到與女方結婚之目的而依習俗給付女方的財物。依習俗給付與以達到與女方結婚為目的是彩禮的兩大特質,且二者缺一不可。其中依習俗而為給付的特征把給付彩禮與男女雙方在日常生活所為普通贈與行為相區別,以達到與女方結婚為目的的特質則把騙色者或其他形形色色的感情騙子從返還彩禮的請求者中除名,從而保證返還請求者弱者地位的真實性。因此,在本案中的彩禮認定上,承辦法官就正確地把握了彩禮的上述二特質,將男方所為的普通贈與從彩禮的名目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