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后訴對方婚后患精神病發作時將其砍傷賠償案
原告:石權,男,62歲。
被告:鄧國芬,女,49歲。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權與被告鄧國芬自愿登記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鄧國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鄧國芬在家中持菜刀將熟睡的石權砍傷多處。石權受傷后,當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醫療費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案發后,經海口市公安局法醫學檢驗鑒定,石權左臉所受損傷系重傷;左頸部、左前臂系輕傷;左肩部、左上肢系輕微傷。經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鑒定,鄧國芬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對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鄧國芬除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外,沒有個人財產。1997年6月17日,石權向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鄧國芬離婚,該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決雙方離婚,該判決于1997年9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權以鄧國芬為被告向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持刀在我頭部、面部、頸部、肩部砍,致使我身體十三處受傷,經法醫鑒定其中一處為重傷,其余分別為輕傷及輕微傷。受傷后我被送入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2萬余元,且將進行左臂二次手術需費用約1萬元。特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人民幣4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
被告鄧國芬答辯稱:因我患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發將原告砍傷,是在不能辯論自己行為后果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時,發生此事件時,我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原告受傷后治療期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均已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支付。因此,原告現要求我賠償損失及精神損失是無事實依據的,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石權與被告鄧國芬原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因患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發,將熟睡之際的原告砍傷,是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后果的情況下所為的,且原告被砍傷送入海口市人民醫院治療,花費了醫療費人民幣9265.28元,已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理由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石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告石權不服,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駁回訴訟請求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鄧國芬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項合計為41323.28元。
被上訴人鄧國芬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石權與被上訴人鄧國芬原系夫妻。鄧國芬患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砍傷石權的行為發生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鄧國芬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石權是鄧國芬的法定監護人,故鄧國芬砍傷石權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石權承擔,石權即使盡了監護責任也只能適當減輕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責任。石權的醫療費共計為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石權要求鄧國芬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失費的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原審不予認定和支持是正確的。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駁回石權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石權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和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8月31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加害方與受害方為夫妻關系的人身侵權賠償糾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一、關于民事責任問題。經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鄧國芬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屬無行為能力人,砍傷原告石權是在不能辯認自己行為后果的情況下所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該損害行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石權作為鄧國芬的法定監護人,除了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還要避免被監護人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而石權未能有效地履行監護職責,致使鄧國芬因病行兇,對此監護人本身應負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故鄧國芬砍傷石權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石權承擔,石權即使盡了監護責任,也只能適當減輕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責任。
二、關于賠償問題。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說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共同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輔。石權與鄧國芬對夫妻財產并無另有約定,其財產制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雙方除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占有、處理權外,沒有個人財產,這就決定了鄧國芬不存在夫妻損害賠償的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雖然雙方于1997年9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并就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但在離婚前原告因傷所花費的醫療費已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因此,原告在離婚后訴請被告以離婚分得的個人財產進行賠償,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責任編輯按: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傷害,不能因夫妻關系的原因而認為不存在受害一方的人身權保護即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只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承擔責任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發生混同,并在事實上已用治療而實現了救濟,夫妻一般不會因此而訴訟罷了。然一方因另一方的傷害而訴請離婚,在離婚后又提起人身傷害賠償之訴,應如何處理,在認識上確有難點。
難點之一在于,本案原告知道被告婚后患精神病,因而被視為是被告的監護人。被告作為事實上的被監護人,原告作為監護人對被告不僅負有監護職責,而且在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其又是法定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人。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作為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其主體上的混同就成了債的消滅的原因,而且這種混同的力的大小最難予以區分,一般可推定為是均等而抵銷,故從這個意義上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難點之二在于,原告作為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如果大于夫妻共同財產數額,或者說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支付醫療等費用,就超過部分,能否在離婚后繼續追索。這個問題的認識和前一問題有關。即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除了可以夫妻共同財產作責任財產外,就不足部分,還應以個人財產作責任財產,而且此種責任因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即為已發生之責任,其責任的承擔和履行都應以發生時的根據來認識,而不能以責任發生后的變化事實為依據來認識。所以,原告難能在離婚后繼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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