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當有關夫妻共同生活本質的事實真偽不明,導致難以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當有關夫妻共同生活本質的事實真偽不明,導致難以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債權人應就其有理由確信債務人的行為為夫妻共同行為負擔證明責任,即在構成表見代理后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李某。
被告吳某。
被告李某(女)和吳某(男)于1990年1月結婚。婚后,由于李某經常參與賭錢,夫妻經常發生吵打。1997年吳某向法院訴訟,要求與李某離婚,經法院調解和好。事后,吳某外出打工,李某在家帶孩子。由于李某經常參與賭博活動,雙方為此發生吵打,李某留下書信一封后離家出走。2008年12月,吳某起訴與李某離婚。
李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潘某出具借條1張,載明:“借到潘某人民幣5000元整”;10月7日向潘某出具借條2張,分別載明:“借到潘某人民幣6000元”、“借到潘某人民幣17000元”;10月16日向潘某出具借條2張,內容均為:“借到潘某人民幣3000元”;10月27日向潘某出具借條1張,載明:“借到潘某人民幣14000元”;還有1張未明確借款日期的借條,載明:“借到潘某人民幣3000元”。上述款項李某至今未還。
另查,姜某等6人另案起訴要求本案李某和吳某歸還168000元,提供了李某出具的2007年12月12日、2008年2月22日、23日、3月17日、4月25日、5月11日、20日、10月4日、7日、9日、10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張借條。
潘某以李某因經營需要為由向其借款,起訴要求李某和吳某償還54000元(庭審中放棄3000元)。
吳某辯稱:我不認識潘某,同時我家從未有過經營活動。李某借款與我無關,且李某借款從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某在此期間不僅向潘某借款,其還向姜某、顧某、陸某等借款幾十萬元。我已經對李某提出第二次離婚訴訟,請求法院駁回潘某要求我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李某(公告送達)未作答辯。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向潘某借款,立有借條,意思表示真實,應予認定。李某應當還款,李某至今未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潘某當庭放棄主張沒有原件的1張3000元借條,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對潘某要求李某歸還到期借款5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吳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是看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本案中,吳某表示不認識潘某,不知該借款,借條上也無吳某簽名,不能證明該借款是吳某與李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借款,數額較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吳某分享了借款所帶來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無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質認定的債務作出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即當有關夫妻共同生活本質的事實真偽不明,導致難以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將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雙方,其法理基礎為日常家事代理權和表見代理。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債權人應就其有理由確信債務人的行為為夫妻共同行為負擔證明責任,即在構成表見代理后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時,應慎重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中對超出合理金額的借款不宜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李某在短期內頻繁借款,數額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故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51000元應由李某個人歸還。故潘某要求吳某承擔連帶還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李某給付潘某借款人民幣51000元。二、駁回潘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一、李某舉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享有,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本案中,吳某表示不認識潘某,不知該借款,借條上也無吳某簽名,不能證明該借款是吳某與李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借款,數額較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分享了借款所帶來的利益。綜上所述,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