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債務可以認定為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負擔的債務,該房屋沒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投資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遺囑或贈與合同或者協議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臺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約定由一方負擔的債務,夫妻雙方將本屬于共同債務,約定有一方負擔的可以視為夫妻個人債務,但是這種約定不能當然的及與債權人,對債權人沒有對抗效力,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所負債務。
(7)其也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法院能否扣劃夫妻另一方的工資收入以清償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
問題:被告張某欠原告李某債務2萬元(此債務系張某的個人債務),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院判決張某承擔給付義務。然而被告張某既無固定經濟收入,也沒有任何財產,因此未能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并向法院反映張某之妻孫某有固定工資收入,要求法院逐月扣劃此款用以償還債務。請問:法院能否扣劃孫某的工資收入,用來償還其夫張某的個人債務?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根據《婚姻法》有關立法精神,我們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張某之妻孫某的工資收入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如果張某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事先曾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歸各自清償,而且張某夫妻能夠舉證證明其就財產問題的約定李某是知道的,張某夫妻一方才可以以個人債務依約定應由張某個人財產進行清償來對抗李某。如果雙方事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工資、獎金等收入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那么孫某的工資收入就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應由張某、孫某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債務如果是張某個人向外舉債,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該以張某的個人財產進行償還。如果張某沒有其他履行能力的話,應先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將應歸張某所有的財產用于償還債務。但是應該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后不得損害孫某的合法權益,即使分給張某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也不能以孫某所有的收入還債。
——《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總第456期)。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但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權人能否要求夫妻雙方連帶償還?
答: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或者夫妻對財產另有約定的以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與此相應,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也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意思就是說,債權人可以請求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人的配偶對該債務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即使是以個人名義,原則上債權人都可以請求夫妻雙方連帶清償,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包括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借款要用作個人消費而仍然出借款項的情形。(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債務人的配偶主張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擔舉證責任。
至于債務人將所借款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在出借款項之后沒辦法也沒義務監管,債務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對抗善意債權人而作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若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的,在離婚訴訟或者就此單獨提起的訴訟中,債務人的配偶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主張該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由債務人一人承擔,從而就已經向債權人清償的部分向債務人追償。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償還責任主體如何認定》,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2輯(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