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燕與吳某信系夫妻關系,婚后雙方感情不和,并從2009年12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吳某燕以和他人合開皮包店為由,分三次向徐某共計借款人民幣7萬元,并出具了相應的借條。借款時,吳某信均未在場,徐某也沒有將吳某燕向其借款的事實告知吳某信。因此吳某信對本案的借貸事實并不知情。而吳某燕有賭博惡習,并未從事經商等正當行業,其曾兩次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和行政拘留,甚至其母親至今還在為其償還每月3000元的賭債。同時,吳某燕也沒有將所借錢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7月,由于吳某燕一直未按照規定時限歸還欠款,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某燕、吳某信共同償還借款7萬元。
永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借款雖發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有證據證明被告吳某燕長期參與賭博,未從事經商等正當營業。故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意和必要注意義務,并且其有理由相信該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本案借款應認定為被告吳某燕的個人債務。法院判決:一、被告吳某燕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徐某借款本金計人民幣 70000元。二、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外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享有相互之間的家事代理權,故因日常生活需要所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產生的債務,夫妻一方的對外負債并不當然構成共同債務,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見代理規則主張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本案中,法院根據用途推定、合意推定以及身份推定這三項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做出以下考量:吳某燕的借款行為并非出自與吳某信的共同意思表示,綜合考慮二被告的家庭經濟情況,7萬元借款顯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徐某與吳某燕并不熟識,其向吳某燕出借大額資金前應當要求吳某燕取得其丈夫的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場等方式對風險加以控制,但徐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此外吳某信業已舉證證明吳某燕長期沉迷賭博,未從事經商等正當行業。綜上,法院認為應將訟爭債務認定為吳某燕的個人債務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