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姚某借款人民幣27萬元,拒不歸還并躲而不見。姚某無奈,訴之法院請求歸還借款。后由法院判決支持訴請,生效。但徐某一直避而不見。姚某只好將一紙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以找不到具體被執行人為由,拖延。姚某經多方打聽,獲悉徐某在該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期間與其夫協議離婚,并將一套夫妻共有房產約定全部歸其丈夫劉某所有,并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徐某一人承擔。且徐某仍然躲避不見,不知身在何處。
試問:姚某如何實現其債權?
姚某是否有權撤銷債務人徐某與其夫的有關財產轉讓的離婚協議內容?
以上案例在長江三角區域較為常見,也是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慣用伎倆。
作為債權人,花錢贏了官司,卻未必能夠實現債權。
現實中債權的實現通常采用的訴訟方式為:
姚某在起訴時將徐某及其丈夫劉某作為共同被告,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處理,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法律根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2009年9月8日)
第十九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雖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導意見不屬于審判的法律依據,但實踐中,在浙江省范圍內,所有的法院都遵守省高院的指導意見,對于夫妻一人借款(有證據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除外)的糾紛都不允許以夫妻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只允許列債務人為被告。
因此,客觀上姚某只能以債務人徐某為被告,要求其承擔還款的義務。而徐某本身負債累累,且沒有個人財產,并且躲藏不見。故姚某雖然贏得一張判決,卻一直得不到執行結果,而執行法院常以找不到具體執行人及財產為由,另以和諧社會為由不愿執行現其夫居住的房產。
那么,當債權人遭遇債務人偷偷轉移財產時,如向共有權人無償轉讓自己的份額,債權人是否能夠以撤銷權糾紛為由提起撤銷之訴呢?
筆者認為,姚某有權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并有權代位提起析產之訴。
法律依據:1、《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