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兩個案例談離婚案件中債務問題的認定與處理
當前的離婚案件審理中,涉及性質的認定和處理是一難點問題,對這一類型案件的處理也存在著較大的分歧。
案例一
張某與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張某與王某就夫妻財產(chǎn)債務問題簽訂了協(xié)議并進行了公證。協(xié)議約定:除共同經(jīng)營的電器廠所負24萬元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負之債為夫妻個人債務;如有其他債務,必須經(jīng)夫妻雙方簽字同意,方可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2004年2月與4月,王某分兩次共計向周某借了人民幣10萬元。2004年5月,張某與王某協(xié)議離婚。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萬元欠款未果,后來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將張某與王某一起訴至法院。周某認為債務是張某與王某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為張某與王某的共同債務,張某應承擔共同償還的義務。而張某則認為其對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參與借款行為,該債務應為王某的個人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張某與王某于2004年5月辦理了,并在夫妻財產(chǎn)及離婚協(xié)議上均約定除明確的夫妻共同債務外,其余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這些約定對張某與王某有法律約束力。據(jù)張某提供的證據(jù)綜合分析,可以證實涉案債務是王某以個人名義向周某借的,且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由王某個人承擔償還責任。
同樣類型的案件,我們還看到另一種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