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財產,排除另一方對財產支配權的情況并不罕見。但由于種種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離婚。起訴到法院僅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能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直存在著爭議。
傳統觀點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共有財產持否定的態度。理由如下:第一,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內,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的財產,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第二,認為《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共有財產制度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來迫使對方進行財產分割。第三,主張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權利。如《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然而,筆者認為,為更好地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依據在于《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û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