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系以婚姻關系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系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離婚房產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對夫妻房產在離婚時的分割作出了詳盡的規定:
首先,如果雙方均主張房產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可以通過競價的方式,由出價高的一方取得該房產所有權,同時按競價的房價款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其次,如果只有一方主張房產所有權的,那ô由主張的一方取得房產所有權,同時由雙方協商確定房產的價值,如果不能協商確定,則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該房產作出評估,取得房產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最后,如果雙方均不主張房產所有權的,則根據雙方的申請拍賣該房產,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關房產的規定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δ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