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黔林 律師
一、 關于九四方案
“九四方案”指的是按1994年上海市政府<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規定>購房的方案,九四方案是對這個規定的簡稱。九四方案在產權登記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當父、母、子都有資格購房時,九四方案規定產證只能登記為一個人,其他人不能登記為房屋的共有人。這為日后的糾紛設下了隱患。因為公房是國家給予的福利,而不是僅給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權人擅自將房屋出售或抵押,就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的約束,但實際上按九四方案購買的產權應由家庭成員所共有。
199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規定按九四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有五類人可以要求確認為房屋產權的共有人,這五類人是: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
二、 按九四方案購買的公有住房,購房時的未成年同住人,可否確認為房屋的產權人?
根據<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實施細則的規定,“按成本價購買公有職工住房的對象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8足歲的同住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具備購房的資格,也就不能確認為售后公房的產權人。
三、按九四方案購買公有住房,具備可以主張產權共有條件的人,生前未主張權利的,其繼承人能否主張繼承共有份額中其應得的份額?
如上面所說,按九四方案購買的公房,有五類人都可以要求確認為產權的共有人,但如果這些人在生前沒有提出要求,這種權利能否繼承?根據目前上海法院的規定,如果生前沒有主張這個權利,應認為對房屋產權歸屬于登記人名下無異議,因此人繼承人不能再主張。
由此看來,上海高院對五類人可以訴訟時效內主張產權的規定僅是對九四方案的補救措施,有資格確認的共有人如果在購房時并不想放棄權利,但限于規定又不能登記為共有人,那應當在生前及時起訴,以法律文書的方式要求確認為房屋的共有權人。如果在生前沒有起訴,可以認為他放棄了這種權利。繼承人繼承的前提是有明確的產權,對還沒有經過確認的產權是不能繼承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不能主張繼承。
四、婚姻關系期間購得的售后公房登記為一方名下的,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在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售后公房,房屋產權雖以配偶中一人名義登記的,除有書面約定外,該房屋產權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產取得時間以房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確定。
根據這個規定,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公房(不管是單位分的還是父母留下的),只要婚后買下了產權,就算產證登記在一方的名下,那房屋的產權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另有書面的約定),在離婚時另一方都可以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