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116號
原告瞿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路###弄21號202室。
被告章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德平路##弄##號203室。
被告上海浦東新區##物業發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鎮##路50號。
法定代表人陸某興,總經理。
原告瞿某甲訴被告章某、上海浦東新區##物業發展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潔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瞿某甲、被告上海浦東新區##物業發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某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瞿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章某系表兄妹關系。原告與哥哥瞿某乙、原告之外祖父沈某照(1995年3月1日去世)、被告之母沈某妹及被告五人于1988年8月因原居住的川沙縣金浜四隊住房動遷安置了浦東新區德平路##弄23號203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公有住房。原告于1992年起即入住該房屋并將戶籍遷入。近期得知,兩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簽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章某購買系爭公房產權,并登記被告章某為房屋的權利人。因被告章某購買公有住房未告知原告,也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章某均予拒絕。原告認為,兩被告違反上海市有關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嚴重侵犯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請要求確認兩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簽訂的位于浦東新區德平路##弄23號203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
被告章某辯稱,首先,原告不是系爭公房的同住人,其無權要求確認兩被告簽訂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其次,被告章某在2000年購買產權時原告是知情的,家庭購房協議書,雖不是原告親筆簽名,但原告將私章交于被告父親后由被告父親在協議書上蓋章。況且被告購房至今已近八年,現原告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上海浦東新區##物業發展公司辯稱,被告章某購買系爭公房是享受農民購買公有住房優惠政策,其在購房時向本被告提供住房調配單及由同住人簽名家庭購房協議。根據住房調配單記載,原告不是系爭公房的安置人員,而章某購買系爭公房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章某提供的家庭購房協議書,本被告根據有關規定對該協議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對是為本人親筆簽名不作審查,本被告也不承擔證明責任。現被告之間就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且購房時間已近八年,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瞿某甲與被告章某系表兄妹關系。原本市川沙縣洋涇鄉金浜四隊陶家宅39號房屋內有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某妹五人戶籍。1988年8月,洋涇鄉金浜四隊陶家宅39號房屋被動遷,原、被告之外祖父沈某照與動遷部門簽訂動遷協議書,協議書中明確安置人口五人。安置的房屋位于##新村2-23-203即德平路##弄23號203室一房一廳公房。1991年8月,原、被告一戶可辦理公房入住手續,動遷部門開具的住房調配單中對新配房人員一欄中,可填寫一名租賃戶名,三名家庭主要成員。原告未被告列為新配房人員一欄內,但配房人口仍確定為5人。房屋入住后,原、被告等五人戶籍均遷入系爭房屋內。因住房面積小,原告一直居住于單位宿舍。1995年3月沈某照去世。2000年8月,被告要求購買公房產權,在購房時物業部門核定該戶人數為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之兄瞿某乙、被告之母沈星妹。2000年8月9日,被告之父(2003年去世)請人填寫一份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為沈某照,經與本戶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同意購買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地產權利人確定為章某。協議中所有同住成年人的簽名均是被告之父請他人代簽。在同住人蓋章一欄中,均有各同住人私章,其中原、被告及原告之兄三人印章相似。2000年9月被告章某與被告上海浦東新區##物業發展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將系爭房屋的產權購于被告名下。2001年9月,被告章某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權利人登記為被告章某一人。2008年初原告生育兒子要求其子戶籍報入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章某拒絕,并得知章某已購買公房產即提起訴訟。審理中,原告否認自己有私章且曾交于被告父親的事實。
以上事實,由動遷協議書、住房調配單、本戶人員情況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戶籍登記冊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系爭浦東新區德平路##弄23號203室房屋系原、被告等人原居住的房屋動遷安置取得,住房調配單上雖未將原告的名字列在新配房人員一欄內,但根據動遷時,被動遷房屋內的戶籍人口、動遷協議書中確定的安置人數及住房調配單的實際填寫空格數,應當確定原告為德平路##弄23號203室房屋的安置人員。房屋分配后,原告未居住的原因,也只是房屋面積小居住困難的因素。因此,本院認定原告為德平路24弄23號203室房屋同住人。根據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對象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8周歲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員在購房時應協商一致,并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原、被告系浦東新區##路##弄23號203室的公房的受配人,均具備購買該房產權的資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委托他人冒用原告簽名,購買了系爭房屋的產權,其行為違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關規定,損害了原告的權益,原告訴請本院應予支持。對于被告稱,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字,但蓋有原告私章,應當認定原告知道而且同意被告購房的事實。本院認為,職工家庭購房協議書上原告蓋章,原告否認自己有私章,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原告曾經使用過,在被告購房時是原告交于被告之父的事實。從印章的字體、大小辯別,原、被告的印章上字體相似,不排除被告之父在辦理購房手續時為原、被告一起刻章的事實,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抗辯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期間一節,雖然從原告被侵權開始計算,至今已逾八年。但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被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現原告稱于2008年才知道被侵權,被告對此有異議,作為侵權人,被告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供證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