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購買后,雖然擁有了完整產權,但公房出售有很多政策因素,其價格也比市場價低很多。因此,該公房產權在特定條件下還是有一點限制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滬高法(1996)250號)規定,18、房屋產權人要求無產權的原公房同住人遷讓的,對有扶養、監護關系的同住人應保護其房屋居住使用權;對其他同住人可根據其在他處有無住房等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此外,按照94方案購買的公房,因政策規定只能確定一人進行產權登記,按照上述高院意見,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房屋產權共有。
因此,除了居住權外,原同住人還可以要求產權共有。
案例
房屋沒有產權卻有居住權 繼女要求繼母遷出被駁回
繼女與繼母關系不睦,要求繼母從自己的產權房中遷出,繼母不從被繼女告上法庭。近日,浦東新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繼母施老太雖對房屋沒有產權,但有居住權,故一審駁回繼女王小姐的訴訟請求。
施老太與王小姐的父親王老伯于1990年3月再婚。同年10月,黃老伯所有的一處住房被拆遷,施老太按有關拆遷政策帶進分配,與王老伯及其兩個女兒共同參與動遷。王小姐、施老太及王老伯被調配給一處公有住房。2000年6月,王小姐將該處公有住房買下,并獲得了相應的房地產權證。2003年4月,施老太將其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內。2006年10月,王老伯死亡。施老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后王小姐起訴至法院要求施老太從自己產權房中遷出。
在法庭上,王小姐認為,自己出資將系爭房屋的產權買下,自己作為產權人有理由要求施老太遷出,因施老太不肯遷出而訴至法院。
施老太認為,王小姐父親的私房動遷安置時,自己作為帶進分配人員,一同被安置,自己屬于被安置對象。且自己與王小姐父親自結婚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戶籍也在系爭房屋內,自己應享有居住權,故不同意王小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系爭房屋原系王小姐、施老太與王老伯動遷安置取得。現該房屋產權雖為王小姐所有,但施老太作為動遷安置對象,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王小姐要求施老太從該房屋中遷讓,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浦東新區法院 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