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者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償還銀行房貸,房地產開發公司又將購房者抵押給銀行的房屋作為商品房進行了處分。由此,購房者和開發商雙雙被銀行推上了被告席。本市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一審判令兩方被告均承擔責任。
2000年9月5日,銀行與購房者張某簽訂了《樓宇按揭貸款合同書》,合同約定:張某向銀行借款32萬元,用于購買坐落于本市南開區萬德莊西湖道的一套商品房,借款期限為12年,自200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張某每月向銀行還款本息3000余元。合同第12條違約責任條款約定,履行期間連續3個月以上(包括3個月)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張某不能依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且開發商不能履行保證責任,銀行有權收回貸款本息,解除合同直至依法處分抵押物。張某在簽訂合同時將位于西湖道的房屋抵押給了銀行,并于同年9月10日在南開區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本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保證人,約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張某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后,銀行依約于2000年9月11日將貸款32萬元給付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用于張某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西湖道的商品房。
然而,日前銀行方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稱被告張某自2005年4月起未能依據約定還款,違反了借款合同的約定,故要求判令解除《樓宇按揭貸款合同書》,由張某償還剩余貸款本金、利息及逾期還款期間的罰息;如張某不能還款,將依法處置抵押房屋。
但在訴訟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經銀行方同意已將涉案房屋處分。作為第二被告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法庭上辯稱,被告張某買房后又辦理了退房協議,故公司已將房屋予以處分。第一被告張某經法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做答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向原告銀行貸款,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后,未依合同還款,原告依照合同規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余額的主張應予支持,被告張某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還款責任。而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被告張某抵押給銀行的房屋又作為商品房進行處分,造成原告銀行方無法實現抵押權,其應承擔全部責任。由此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解除原告銀行與被告張某簽訂的《樓宇按揭貸款合同》;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張某償還剩余貸款本金22.2萬余元和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及逾期罰息;被告張某不能償還,由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上述本金、利息和罰息;駁回原告要求實現抵押權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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