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房改房權屬的認定
《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登記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個人財產購買并登記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質上如何認定,《解釋二》未作規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價格都受國家房改政策的調整,夫妻雙方的工齡、職務、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響到房屋的價格,且一方購買房改房還可能影響到另一方對該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對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購房的機會。因此,無論是從有所權取得時間上,還是從房屋的福利性質上,都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實際分割時,可以考慮出資方的利益適當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當事人能夠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個人的福利因素取得,與對方沒有任何關系,只是產權證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男女雙方在離婚訴訟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這并不妨礙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