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家析產糾紛案
【關鍵字】分家析產 共同共有
【案情簡介】
原告:龔某某、黃乙、黃丙
被告:黃甲
原告龔某某、黃乙、黃丙訴稱,原告龔某某與被告黃甲原系夫妻關系,共生育黃乙、黃丙兩個女兒。2001年6月26日經申請,建造了南面兩幢三層樓每間占地面積約為37平方米,同時在北面建造了兩幢三層樓,其中西首的一幢占地面積約為16平方米;東首的一間占地面積約為8平方米作為衛生間用。上述房屋被登記在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滬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號]。2008年4月29日,原告龔某某與被告黃甲經法院判決離婚,因離婚時沒有對上述房屋進行析產分割,故原告訴至法院。
審理中,原告龔某某、黃乙要求取得南面三層樓房中的東首的底層一間;原告黃丙要求取得南面三層樓房中的東首第二層一間歸其所有,在被告處房屋內的樓梯可以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見,但是房屋的樓梯在其房屋內,給黃甲使用會對己造成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樓梯讓原告黃丙使用。因雙方各執己見,調解未成。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本案系爭的房屋系原告龔某某、黃乙、黃丙和被告黃甲共同申請并建造,屬原、被告家庭共同財產。現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析產,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房屋分割問題,根據系爭房屋建造時原告龔某某與被告尚未離婚,對房屋的貢獻較大,可以多分。審理中,原、被告就南面三層樓房中的東首的底層一間歸龔某某、乙所有;東首第二層一間歸原告黃丙所有;其余房屋歸被告所有的意見一致,予以準許。因系爭房屋的樓梯在被告房屋內,且該樓梯系該房屋中唯一的出入通道,因此該樓梯應當由原告黃丙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關于上述樓梯不同意由原告黃丙使用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唐鎮唐四村黃家隊黃家西宅53號(滬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號)南面三層樓房和北面三層樓房各二幢,南面三層樓房二幢中的東首底層一間歸原告龔某某、黃乙共同所有;南面三層樓房二幢中的東首第二層一間歸原告黃丙所有;其余房屋歸被告黃甲所有;
二、上述房屋中的樓梯由原告黃丙與被告共同使用。
【法理分析】
分家析產一般是指離婚后對家庭原有的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夫妻關系存續時,共同財產一般不予分割,只有在夫妻關系不再存續時,才涉及到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在很多情況下,夫妻財產的分割可以在離婚訴訟的同時加以解決,但往往也存在一些情況,即離婚訴訟的同時并未對夫妻的某些共同財產加以分割,而引起分家析產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