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瓊與被告小駱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俐獨任審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李海,被告小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小瓊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就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的分割達成一致,其中約定原、被告共同經營的位于武侯區某汽配城6幢23號鋪面的物品及經營權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給原告價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0 000元的欠條一份。此后,雖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其還款義務。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小駱立即支付欠款40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小駱答辯稱原告的訴請屬實,但汽配城6幢23號鋪面的物品及經營權不值40 000元。
原告小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離婚證、雙方自愿離婚協議書。載明了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
2、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小駱出具的借條原件。載明了被告小駱欠原告小瓊40 000元整的事實。
被告小駱對原告小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小瓊的證據材料均系原件,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直接聯系,應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協議離婚。約定原、被告共同經營的位于武侯區某汽配城6幢23號鋪面的物品及經營權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給原告價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開具欠款40 000元的欠條一份。借條上未注明具體還款時間。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小瓊主張的事實和證據,被告小駱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自愿補償原告現金40 000元以取得武侯區永豐汽配城6幢23號鋪面的物品所有權及經營權,并出具欠條且未給付的事實清楚, 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現金40 000元,對原告的訴請應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該給對方必要準備時間”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小駱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小瓊40 000元。
案件受理費1 600元,其他訴訟費800元,共計2 400元,由被告小駱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決義務時將此款一并支付給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