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與張先生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常為瑣事吵鬧,后干脆各居一室,雞犬之聲相聞卻是老死不相往來。兩年后,王女士以分居達到兩年以上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女士就夫妻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沒有提供證據,在張先生不認可這種情形的前提下判決駁回王女士的訴訟請求。
[評析]
實踐中,當事人一是不十分明確分居年限的問題,二是不知道什么才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由此可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應確認為夫妻感情破裂,屬于法院應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然而,僅僅根據這個單一的規定,法院還是不能必然判決離婚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可見,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的分居規定要求離婚的,還有提供相應的分居達到兩年以上的證據材料。
實踐中,這種證據包括對方的認可,住所地派出所、街道、居委會、工作單位等機關單位出具的證明等,均可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