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的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一般應作如下處理: 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五年以上;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的職工;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5、婚前一方承租公房,婚后因該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一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承租公房,婚后合并調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法。商二、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當依照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照顧無過錯一方;三、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四、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居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準許;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或判決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法。商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六、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七、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托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系時,一般應征求自管房單位的同意法。商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系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手續;八、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 九、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法。責任編輯: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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