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離婚協議,法院能強制執行嗎?近日,一婦女拿著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離婚協議,請求人法院強制執行。在討論過程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在婚姻登記機關咸的離婚協議,遇一方不履行,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執行,只能案起訴;另一種意見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的協議離婚,前提是了協議,才能發放具有法律效力的離婚證,故認為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然能予以強制執行。以上兩種意見哪種正確?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必須嚴格依法進行。根據律規定和審判實踐能夠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僅限于人民法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及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的財產部分;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據行政法規作的經濟處罰決定。 關于來信所提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法院能否強制執行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關于“男女雙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的規定,只有雙方在真實自愿的基礎上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已經作出符合法律原則的處情況下,才準予登記離婚:因此經登記部門協議離婚的,一般會發生要求執行的問題;至于個別婚姻當事人,因急于離婚而離婚協議,致離婚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協議無法履行,或原協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反悔,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訴訟,人民法院對此訴訟,依法應予受理。因此我們同意你們的前一種意見。滬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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