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
各國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規則有兩個:英美法系國家以當事人的住所、居所為依據;大陸法系國家以當事人的國籍為依據。1970年海牙《承認離婚和法定分居公約》規定下列國家的法院可對離婚訴訟行使管轄權:
(1)被告在該國有慣常居所;
(2)原告在該國有慣常居所,且該居所于訴訟提起前已持續1年以上,或配偶雙方的最后慣常居所所在國;
(3)配偶雙方為該國國民,或原告是該國國民,且有慣常居所在該國,或他(她)的慣常居所在該國已持續1年以上且于訴訟開始時至少已有部分時間進入了第二個年頭;
(4)原告是該國國民,且他(她)于訴訟提起時正在該國而配偶雙方的最后慣常居所國于訴訟提起時的法律不允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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