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女)是孫某(男)的上司,并且趙某比孫某大十多歲,由于工作關系,雙方接觸機會非常多,一來二往雙方對彼此便產生了好感。并且在孫某的追求下,趙某同意與孫某結婚。婚后不久,雙方由于年齡上的差距經常吵架,孫某無法忍受這樣的生活便要求離婚,可趙某就是不肯。孫某為了找一個離婚的理由,便自學起法律知識。不久,孫某便一紙訴狀以當地民政局為被告、趙某為第三人起訴到法院。在開庭審理中,原告訴稱,雙方在辦理時,其中一式兩份表格《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全是由第三人趙某所填,并且該表格上“聲明人”一欄的簽名第三人也代原告簽了,民政局的行政行為程序存在違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們頒發的行為。
民政局辯稱:《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上的“聲明人”一欄確實是由第三人代原告所簽,但另一表格《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簽名卻是原告代第三人所寫。雙方互相代簽的行為表明雙方親自到場。民政局的該行政行為確實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導致頒發該結婚證的行為被撤銷。因為除了《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受脅迫”登記結婚的情形可以撤銷,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銷頒發結婚證的行為。
[分歧]
該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結婚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九條……(三)自愿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而該案雙方在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聲明人”一欄時全是由第三人趙某所簽。民政局在頒發結婚證的程序方面存在違法行為,故民政局應該撤銷頒發該結婚證的行政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民政局確是違反了《婚姻登記暫行規范》這一行政規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這個行政行為瑕疵是否能夠導致民政局頒發結婚證的行政行為被撤銷呢?我們說不一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記暫行規范》里面規定:“聲明人”一欄必須由本人簽名,目的是為讓婚姻登記機關通過這一程序把握男女雙方是不是都親自到場,是不是真的自愿結婚。但是在本案當中情況很特殊,我們要看雙方是不是親自到場,自愿結婚,并不能僅僅看聲明人一欄是不是親筆簽名。而應該從整個婚姻登記的過程當中發生的事實來綜合考量。如果說雙方僅僅有一方來到民政局,另一方沒有到或者是另一方請了第三人來代為辦理手續的話,那么肯定就屬于程序違法,肯定會發生撤銷頒發的結婚證這個后果。
但在本案當中,整個婚姻登記的的過程當中發生了什么呢?我們來梳理一下。首先我們看到,雙方是親自到場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員提交了戶口本、身份證、結婚照的合影等等資料;其次,他們兩個人互相在這些表格上代為簽字,而并不是僅僅一方代他方簽字;最后,雙方當時是同時從民政局的工作人員手里領取了結婚證,是當場領取的,而這個孫某領了結婚證以后,并沒有提異議。所以從上面的三點事實,可以判斷出來,孫某親自到場,并且是自愿結婚的。故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
筆者較同意第二種意見。民政局的確在頒發結婚證過程當中有一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認雙方是親自到場,并且自愿結婚這個事實。因此民政局不應該撤銷頒發該結婚證這一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