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規定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金屬于個人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范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可見,軍人的傷殘補助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于軍人本人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