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仲裁管轄約定瑕疵的幾個問題
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仲裁管轄和訴訟管轄確定的關鍵,但現實中往往存在以下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導致適用仲裁還是訴訟解決的困惑。
(1)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
【提出問題】合同當事人或者擬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時,仲裁協議有時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仲裁法》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即視為仲裁協議效力待定。
【法理分析】這種做法最大的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就此種情形下如何處理訴訟管轄和仲裁管轄的分工問題做了了斷。
【現有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6條規定不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
(2)有仲裁地點無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效力
【提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稱:合同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則“認定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無效” ,與《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符合。1998年7月6日,在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稱:“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甲方所在地仲裁機關’,但鑒于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應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標準不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給河北高院的復函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符合《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現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經字(1997)7號關于朱國琿訴浙江省義烏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無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經[1998]287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請字第43號"關于石家莊東方城市廣場有限公司與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轄異議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租賃經營合同中約定:租賃雙方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莊東方城市廣場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該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甲方所在地仲裁機關",但鑒于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當事人因履行該合同發生糾紛,應提交仲裁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
(3)關于同時選擇兩個或者多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
【提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認可了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的情況下仲裁協議有效。根據此規定類推,能否得出同時約定多個(三個以上包括三個)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也有效呢,不得而知。
【法理分析】
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約定有矛盾沖突的,應允許當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補救,不能因為只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仲裁機構而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現有法律】
主要表現為“…先…后…”、“…然后…”、“如果不…可以再…”等順序關系的詞語。這種情形又細分為兩種先仲裁后訴訟或者先訴訟后仲裁。
1.先仲裁后訴訟的又包括兩種情形,即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或申請不予執行”,另外一種意思為“先仲裁,不服仲裁通過起訴(走一審二審再審程序)解決”。前者應屬于有效的約定,后者因違反或裁或審的制度設計應為無效的約定。
2.對于先訴訟后仲裁的順序式約定的,應當屬于約定無效,但也不產生直接排除當事人再重新達成仲裁意思的權利或可能。
先訴訟后仲裁順序式的約定屬于無效的約定,但是不能法院不應自動直接取得對仲裁管轄的排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
【現有法律】
《關于在保險條款中設立仲裁條款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布實施后,國務院辦公廳曾下發(國辦發[1996]22號)文件,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在制定的標準(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依照《仲裁法》規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訂格式。為貫徹落實《仲裁法》和國務院的這一精神,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保險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擬訂或修訂保險條款時,設立的保險合同爭議條款,應當采用如下格式:"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約定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一)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