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張女士和王先生原系一對夫妻。王先生為某銀行云南省分行營業部工作人員。婚后張女士在該銀行存有定期存款十萬余元。2003年初,由于雙方感情長期不和,在昆明市某
案情回放
張女士和王先生原系一對夫妻。王先生為某銀行云南省分行營業部工作人員。婚后張女士在該銀行存有定期存款十萬余元。2003年初,由于雙方感情長期不和,在昆明市某區級人民法院組織的調解下,協議離婚。
離婚后,當存折第一筆定期存款到期時,張女士發現自己存在該銀行的定期存款已于2001年-2002年間被他人提前支取,至該銀行查詢后方知,款項系被其前夫王先生支取。由于辦理業務的經辦人員都認識王先生夫婦,均認為當時雙方仍為夫妻關系,丈夫持定期存折取款,理所當然的應當給予辦理。
張女士回家后感到很奇怪,因為她知道,代他人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根據相關規定是需要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證件的。而在取款的時候,張女士均在天津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其身份證由于每次乘坐飛機均需出示是不可能在昆明的。后經與其前夫的多次對質,其前夫王先生承認,由于王先生系內部工作人員,當時也沒辦理相關手續,僅憑存折就直接把錢取走了。
張女士認為,正是銀行的違規操作導致自己存款被他人支取。銀行作為金融服務提供者,未能為儲戶妥善保管相關款項。于是張女士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存款本息。
法律分析
1、王先生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銀行認為,王先生系張女士的丈夫,銀行作為儲蓄服務提供方有理由相信王先生有代理權,王先生構成表見代理。
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及《》并未賦予夫妻的相互代理權。而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憑相關證件予以辦理儲蓄業務系儲蓄合同的法定條款,銀行在本案中未要求出示相關證件屬于違約行為,在履行儲蓄合同的過程中有過錯。
王先生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2、該筆款項是否為
銀行方在二審中提出,該筆款項存入銀行時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出時亦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王先生夫婦無任何損失產生。
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為此,夫妻關系存續其間的財產可能是個人財產可能是共同財產。
本案中張女士以個人名義存款,在沒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的前提下,推定該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無法律依據。基于銀行與張女士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銀行負有為張女士妥善保管儲蓄合同標的物的義務。未經存款人的許可,銀行無權向儲蓄合同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款項,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不應由存款人承擔。
法庭宣判
一審判決銀行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存款本息。銀行不服,二審庭審中達成和解,由銀行支付本息。
相關法條
《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