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運用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運用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根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運用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運用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根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彼^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在離婚時或離婚之后,無過錯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導致離婚的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制度。對此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理解:
一、離婚損害賠償不同于以往審判實踐中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而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在《婚姻法》修正之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一直在探索離婚案件中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損害及經濟補償問題,比如在離婚案件審理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上傾斜于無過錯方,在調解時過錯方給予無過錯方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等,但是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不能真正體現對過錯方的制裁,給過錯方鉆了法律的空子,滋長了過錯行為的發生,不利于對無過錯方的保護,不利于對婚姻的法律調整。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立法的角度明確了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引起的離婚,對無過錯方存在著損害事實,也就是說,上述行為確已給無過錯方帶來了精神和物質上的損害,過錯方應對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賠償無過錯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這條規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種明確的請求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我國實行的是離婚損害賠償有限原則,只有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導致離婚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才可提起損害賠償。
在歐美及我國的臺灣地區,都規定了夫妻因判決離婚給受害人造成非財產損害有權請求賠償的制度。但我國在對待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傳統,注重倫理道德的調節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然而隨著形勢的變化,一些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容的丑惡現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沖擊著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圍內對違法者給予經濟上的制裁,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順應了時代的需要,引進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為了避免家庭關系的緊張與矛盾,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的泛濫,《婚姻法》在適用范圍上作了相應的限制,并沒有將所有導致離婚的情況都列入其中,而只規定了四種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關系還需要道德和社會輿論的引導。
三、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過錯與無過錯不同于一般民事意義上的過錯與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民法上的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其行為時,對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所表現出來的主觀上的不良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強調的是主觀方面,而離婚損害賠償也是由于行為人的主觀上的過錯所引起的,但它強調的是行為的客觀性,是一種客觀行為上的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的,才構成過錯。特定的行為和特定對象,決定了離婚損害賠償過錯的特殊性,因而,既不能理解為導致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一般過錯,也不能理解為第三者插足的過錯。
而對于無過錯的理解也不能擴大到導致離婚的所有因素之中,因為當一個家庭分崩離析時,其原因是多種多樣的,物質與精神因素互相摻和在一起,很難分清在這其中夫妻雙方的過錯及過錯的大小,往往不單純是單方面的過錯造成的,不能將一般意義上的過錯與特定的過錯等同起來,苛求受害人在導致離婚的起因上沒有任何過錯,這對于受害人一方是不公正的,即使在婚姻家庭中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過錯,也不能成為另一方重婚或與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的理由,并在離婚損害賠償中成為免責的條件,這樣受害人就很難提出賠償的請求,從而不能體現婚姻法對受害人進行保護和對行為人進行制裁的作用。只要行為人具備了四種行為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相對一方沒有實施的,即沒有過錯,就有權要求行為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