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初,原告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妻子沈某離婚,孩子歸自己撫養。沈某在答辯中同意離婚,但認為離婚的過錯在原告,根據規定原告應支付其精神撫慰
2007年5月初,原告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妻子沈某離婚,孩子歸自己撫養。沈某在答辯中同意離婚,但認為離婚的過錯在原告,根據規定原告應支付其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請求依法分割共同債權債務,將孩子判歸自己撫養。
經審理查明,楊某與沈某于2001年7月份登記結婚,2003年1月份生一男孩,常年隨其祖父祖母生活。自2006年9月開始,楊某與一湖北女子開始同居,原、被告為此產生矛盾。被告沈某于2007年2月份開始出現夜寐不安、心煩、記憶力差等癥狀,多次到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近1500元。
法院認為,原告楊某長期與他人同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被告沈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受到的精神損失和物質損失。原、被告之子常年隨祖父母生活,不改變生活環境對其成長有利,因此以其隨原告生活為宜。最后法院依法判決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沈某離婚,并對雙方的和問題玻璃并作出判決,同時判決原告楊某賠償被告沈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損失1500元。
審理:
本案是依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兩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書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的,體現了法律對中無過錯方配偶權的保護。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四種情況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而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加害方應依法賠償受害方的經濟損失。在中,因過錯方的行為(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給受害人一方造成經濟損失,過錯方應予賠償經濟損失,譬如,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給對方造成傷害后果所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加害方應依法對受害方的精神損失予以賠償。在離婚訴訟中,由于一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受到損害是肯定的,這種損害既包括物質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該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書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