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因自身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則不能要求配偶承擔賠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因自身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則不能要求配偶承擔賠償責任。
新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僅僅從損害賠償的情形方面作了規定。事實上,從立法技術和立法規范角度講,婚姻法也只能作出這樣的規定。這已經標志我國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從婚姻法理論上分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則包括適用范圍、損害方式、構成要件以及賠償情形等。茲分述之。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根據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離婚可以分為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主要是針對離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這項制度不會因為離婚的方式不同而區別適用。亦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既可適用于協議離婚,也可適用于訴訟離婚。
協議離婚主要強調“協議”,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則。所以,關于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的數額均可以由雙方商定,達成一致。訴訟離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國家干預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雙方不能通過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則法院要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
需要指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盡管是離婚的一個法律后果,它與離婚有著不可分割的密切聯系,但并非所有的離婚案件都會遇到損害賠償的情形,我國新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設置的這項制度,所以,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從這個角度講,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并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離婚協議或判決生效后,他仍然可以獨立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損害方式
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但婚姻契約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約。它既具有財產要素,包括財產性權利與財產性義務;又具有人身要素,包括人身性權利與人身性義務。由此決定了離婚損害方式應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損害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與精神痛苦損害。
關于精神損害,過去因為沒有這方面的直接法律規定,從而使遭遇精神損害的當事人無法得到救濟。但近年來,人民法院的司法實務當中陸續出現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今年3月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因此,“精神”損害已在我國受到重視,并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承認。新婚姻法也順應了這個趨勢,從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本意上看,它對精神損害也予以認可。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
筆者曾經指出,新婚姻法“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的設置,旨在為家庭弱者提供一把“雙刃劍”。[6]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實就是離婚弱者的一把“雙刃劍”,它的確立初衷就是對無過錯一方的損害給予救濟和補償。所以,在構成要件上,應科學把握。根據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
1、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為上的過錯
這是離婚損害賠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過錯。該“過錯”必須是導致離婚的過錯。也就是說,對于婚姻契約的解除,一方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如果雙方均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2、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如,新婚姻法第4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第20條規定了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等,如果一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則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定義務。
3、受害人無過錯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沒有主觀過錯。新婚姻法也明確規定了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一方應為“無過錯方”。如果受害人對導致離婚也有過錯,那么,該方當事人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4、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事實上,也只有當無過錯一方有損害事實時,才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5、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因自身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則不能要求配偶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我國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著嚴格的構成要件。以上五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進行離婚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