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情況下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1)重婚行為。重婚分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事實上的婚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狹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婚姻法》將其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要求過錯方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的重婚是當事人采取欺騙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法律予以認可。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度?!缎谭ā返?58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然而在這種情形中,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長時間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呢,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最高司法機關應在審判時間中積累經驗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便于法官進行裁量。但我認為這樣不妥,如果法律針對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的時間作出具體的規定,那樣就有可能給實施違法行為的過錯方鉆一個漏洞了。假如法律規定已婚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一個月則視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那過錯只跟婚外異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個月,但這種行為卻足以導致婚姻當事人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就因為時間不夠而達不到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標準,這樣怎么能夠體現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呢?
(3)實施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很多人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欠發達、文化水平相對落后的地區。甚至有人認為丈夫打老婆、家長打孩子是天經地義的事。在中國受"家丑不可外揚"觀念的影響,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時解決,久而久之,極易導致婚姻關系破裂。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經常故意地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了犯罪。我國《刑法》第260條明確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條明確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離婚損害賠償都包含什么?
網友提問:我與丈夫結婚幾年了,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爭吵,我丈夫也經常出手毆打我,我現在實在無法忍受了,想提出離婚。我聽朋友說,這種情況離婚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我想問下離婚損害賠償都包含什么?我能提出什么樣的請求?
律師回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據以上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包含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財產損害賠償,是賠償離婚過錯方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過錯方對此應當全部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對受害方進行的精神撫慰,在確定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時,應當考慮一些因素:一是要考慮賠償數額應當能夠撫慰婚姻無過錯方所受到的心靈上的創傷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訴訟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為準;二是要考慮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體現出對過錯方的有效制裁;三是要考慮過錯方侵害的過程程度、手段、場合、后果和影響等具體情節確定其賠償責任,以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你所描述的你經常遭受家庭暴力,在離婚時可以提出要求你丈夫進行離婚損害賠償,具體的請求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你要求的物質損害賠償要由你提出證據證明你丈夫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有多少,只要法院查證屬實,就會以實際情況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至于精神損害賠償,可以由你們雙方進行協議,確定數額,如果協議不成的話,法官會根據你們的實際酌情確定。
3、離婚后能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嗎?
【基本案情】
劉某與王某于2007年1月結婚。由于雙方戀愛時間短,缺乏了解,婚后王某經常因瑣事對劉某大打出手。后來,劉某決定離婚,與王某達成了離婚協議,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2008年3月16日,劉某在律師的陪同下到法院起訴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使其身體遭受傷害、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要求王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王某接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認為已經協議離婚,不應再賠償精神損害。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王某對劉某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有派出所出警與詢問筆錄,有居民委員會干部的證明。導致婚姻解體,王某存在很大過錯。盡管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是在離婚協議中劉某并沒有明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時也沒有超過一年的除斥期,所以對劉某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分析】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事由而導致離婚的,有過錯方在離婚時對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賠償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協議離婚后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請作出規定:一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后,仍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是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當事人應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逾期則不予支持。本案中,劉某在離婚協議中并沒有明確放棄精神損害請求權,所以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