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缺乏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應當借鑒多數國家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并結合我國國情與文化傳統設立特留份制度。(一)享有特留份的主體各國和地區繼承法關于特留份權利人范圍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一般各國都把直系卑親屬規定為特留份權利人,大部分國家特留份權利人也包括父母與配偶。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與直系尊親屬方面有所不同。特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權利人范圍不宜過寬,應當限定為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因為隨著經濟與社會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更為頻繁,親屬間的聯系也趨于疏遠,相互之間存在扶助義務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間,這樣的規定既符合我國現在家庭的基本組成也可以與我國現行婚姻法繼承法相銜接。(二)特留份的份額與計算特留份的份額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這樣既可以使遺囑人在立遺囑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處分的數額,也方便司法實踐中的操作。關于特留份的份額,有“個別特留主義”與“全體特留主義”兩種立法例。“個別特留主義”是以法定繼承人的應繼份為基礎來計算特留份的份額。“全體特留主義”是指先就遺產總額算定全部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再算定每個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兩種立法例的區別在于,特留份權利人中有人放棄或喪失繼承權時,依“個別特留主義”計算,則放棄或喪失的特留份歸遺囑人自由分配,而依“全體特留主義”計算,則這一部分歸其他特留份權利人。筆者認為“個別特留主義”更為合理,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應當在合理范圍內,應當盡可能減少對遺囑自由的影響,所以放棄或喪失的特留份應當歸遺囑人自由分配。多數國家均將直系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額規定為二分之一,結合我國特留份權利人應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情況,我國也應當規定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應為其應繼份的二分之一。這樣既能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和對財產的自由處分,又能保障法定繼承人的繼承利益。(三)特留份的保護對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式,有兩種立法例,第一種是直接規定違反特留份制度的遺囑無效。第二種是規定特留份權利人享有扣減權,對于違反特留份制度的遺囑,通過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而使其歸于無效。前者不考慮特留份權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規定為無效,以強制特留份權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適當,后者以特留份權利人通過行使扣減權而使侵害其權利的遺囑無效,尊重了特留份權利人處分權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采用。基于此,我國采用扣減權立法例來保護特留份權利較合適。扣減權的對象各國規定一般包括遺贈財產、指定應繼份。對于遺囑人生前遺贈的財產可否扣減并不相同。日本民法規定遺囑人死亡前一年之內的贈予應當納入扣減權的對象范圍,而臺灣地區“民法”扣減權的對象則不包括遺囑人死亡一年之內的贈予。第一種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遺囑人故意規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但贈予行為系生前行為,不應當進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進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減權的對象不應當包括遺囑人生前的贈予。但對于遺囑人所謂的死因贈予,因其實質上與遺贈相同,應當包括在扣減權的對象范圍內。(四)特留份的放棄與剝奪在實行特留份制度的國家中,法律均規定特留份可以放棄或被依法剝奪。特留份是繼承人依法享有的繼承利益,繼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處分其利益,所以繼承人可以放棄其應享有的特留份。特留份以繼承權為基礎,放棄繼承權即放棄特留份,但放棄特留份并不當然放棄繼承權,放棄特留份的繼承人仍為法定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為了體現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同等保護,我國應當規定特留份依法剝奪制度。當特留份權利人沒有盡到其應有的撫養義務,或者隱匿轉移被繼承人的財產,甚至虐待被繼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則應當依法被剝奪。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繼承權存在為前提,如果繼承人出現繼承法規定的依法被剝奪繼承權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隨其法定繼承權的剝奪而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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