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11月,張某自書遺囑“我妻今后嫁人,10號樓歸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張某去世。2007年,張某妻蔡某與他人結婚并于次年生一女且在10號樓為女兒舉辦“百日酒”。2012年,張某侄起訴蔡某,要求判令張某名下9號樓、10號樓歸其所有。
法院認為:
①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本案中張某親筆書寫遺書及簽名,注明年、月、日,并經數名證人見證簽名,就其居住房產予以處分,故其書寫遺書為自書遺囑。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遺贈。張某侄屬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其訴訟主張基于遺贈法律關系而提出,故本案應為遺贈糾紛。
②案涉10號樓并未列入遺贈范圍,張某侄亦未張某法定繼承人,同時不存在代位繼承、轉繼承等情形,故張某訴請判令10號樓歸其所有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③婚姻自由系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亦系《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體而言體現為婚姻自主權這一人格權利,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張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應完全由其自行決定,如蔡某選擇再審亦人之常情,故張某立下遺囑設定約束內容,限制蔡某婚姻自由,違反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故張某遺囑中“我妻今后嫁人,10號樓歸我侄子所有”內容應屬無效,即張某受遺贈內容無效。
④即便前述張某受遺贈內容有效,依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張某死亡后,張某侄作為遺書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應知曉張某遺產內容中其受遺贈條件成就,但張某未舉證證明其在條件成就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放棄受遺贈,故判決駁回張某侄訴請。
實務要點:
遺囑中設定諸如“我妻今后嫁人,房屋歸我侄子所有”等約束內容,因限制繼承人婚姻自由,違反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案例索引:
江蘇無錫中院(2013)錫民終字第0453號“張某與蔡某遺贈糾紛案”,見《張超軍訴蔡麗珍遺贈糾紛案——遺囑有效性審查》(趙玲潔),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3/85: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