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鐘老伯最近因病去世, 留下兩份遺囑,一份是2001年所立,明確將遺產4間房屋由他的兩個兒子分別繼承,并辦理了公證:另一份是2003年所立,指定4間房子全部由次子繼承。鐘老伯的兩個兒子為此發生爭執,其次子認為遺囑應以最后一份為準,應由他一人繼承4間房屋,長子認為第一份遺囑進行了公證,具有法律效力,4間房屋應由兄弟兩人共同繼承。請問,到底應該以哪一份遺囑為準?
律師解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根據這一規定,如果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均未辦理公證應以最后遺囑為準 但是數份遺囑中,如果有一份辦理了公證,不論前后,應以公證遺囑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
為準。因此,本案中,應當以公證過的遺囑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