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楊某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自己價值30萬元的房屋作抵押,向王某借款12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但雙方并未將房屋進行抵押登記,王某僅要求楊某將用以抵押的房屋產權證書交由其保管。半年后,楊某無力還債,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實現其對該房屋的抵押權。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王某與楊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房屋作為債權的抵押,但因該房屋未進行抵押登記,王某的抵押權并未設立。故王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而本案中的房屋正是屬于《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建筑物。因王某與楊某約定的房屋抵押未進行登記,故,債權人王某針對房屋的抵押權并未設立,其不能享有該房屋的抵押權。
據此,房屋抵押不進行登記,實際上等于未設立抵押。而由于房屋產權證書可以掛失,故本案中債權人王某保管被抵押房屋產權證書的做法,并不能有效防止抵押人將房屋進行二次抵押。
【律師提醒】
抵押當事人進行房屋等不動產抵押時,應在抵押合同簽訂后,依據《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盡快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設立抵押權。且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多個抵押權并存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作為清償順序,所以,辦理抵押登記在先,可防止他人搶先對該房產進行登記,相對而言將能更好地保障債權得到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