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條6號批復指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當。”
房屋抵押與房屋典當有著不同的法律特征:
其一,當事人雙方設立房屋抵押和設立房屋典當關系的目的不同。設立房屋抵押,主要是為了以房產作抵押物來保證債務履行:而設立房屋典當的目的,人出典人的角度來說,是為了取得典金,從承典人的角度來說則是為了取得典當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權。因此,房屋抵押設定時,一般都不轉移占有,仍然由抵押人使用管理,當然也有的雙方約定將抵押房產轉移給權人占用保管的:而房屋典當設立時,一般都要將房屋轉移給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二,設定房屋抵押和房屋典當關系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典當關系設立后出典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逾期不贖的可作絕賣處理,由承典人取得典當房屋的所有權;而設定房屋抵押關系后,如果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則房屋抵押權人只能取得變賣房產的優先受償權。
其三,對房屋抵押和房屋典當兩種關系中的房屋處置期限的法律要求也不一樣。設定房屋典當關系時,雙方可約定典期屆滿逾期不贖即視為絕賣,如未約定逾期不贖作絕賣并在契約中未注明“絕賣”字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的規定,有典期的逾期10年,無典期的經過30年未贖的,即視為絕賣。而我國法律到目前為止,對抵押房屋的處置尚無期限限制。按照有關抵押的民法原理和立法精神,抵押房產不存在絕賣問題。
其四,對抵押關系中的抵押人和房屋關系中的承典人的法律要求不同。我國法律對抵押關系中的抵押人無特殊要求,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只要其結抵押物刻有僉權利即可。而房屋典當關系中的承典人或典當商行的性質屬于非銀行的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