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1999年5月,某國有企業下屬某營業站站長周某,因某私營企業負責人李某急需周轉資金向其借款15萬元,半年歸還。周表示:我單位沒有錢借,個人也沒有錢,但家里有位親戚在市農行工作可以幫助貸款。李答應:貸款利息照付,另按10%給你個人好處費。于是周某通過親戚關系找到市農行某分理處。分理處主任講:對集體單位貸款我們不搞,對個人貸款只要有可靠的擔保,我們可以貸,而且我們分理處給個人貸款的最大權限是8萬元。于是周某未經任何上級領導同意,擅自將本單位某營業站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作抵押,該房產經估價價值21.5萬元。周于1999年5月17日從市農行某分理處貸款8萬元,期限至99年12月10日,一次還清本息。周將現金交給李某時,李答應“你現在給我8萬元,到期我還你9萬元,付銀行2000多元利息,剩下作你個人好處費”,并寫下借到周某現金9萬元的借條。99年12月17日,李某因經營不善,僅還給周5萬元,周還銀行貸款本息4.3萬元,另7000元被個人私有。2000年5月因周某一直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本息3.9萬元,農行某分理處訴至法院。法院裁定該營業站還款3.9萬元,否則對營業站房產價值3 .9萬元部分拍賣償還貸款。
觀點分歧
案發后,對于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及挪用公款的數額,意見分岐較大: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屬濫用職權行為,不構成犯罪,周作為企業下屬營業站負責人,無權用單位房產抵押貸款(承包合同明確規定),因擅自抵押給國家可能造成損失僅為3.9萬元,情節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是挪用公款,而是僅挪用單位房產證、土地使用證,這兩證不是公款,挪用房產證,目前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數額是3.9萬元。理由是周向銀行貸款8萬元,只有尚未歸還的3.9萬元,影響到單位存款被劃拔房產被拍賣,已歸還的4.3萬元,沒給企業造成任何損失。尚未歸還的3.9萬元,自貸款到期之日起應認定為挪用公款,個人進行營利活動。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認定挪用公物。本單位房屋,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以挪用公款21.5萬元定罪處罰。其理由是,周某的行為形式而言是單位房產證作抵押,實質房產證即代表整個房屋的產權,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如果貸款8萬元到期不還,將危及整個房屋產權。
第五種意見認為:應以挪用公款8萬元定罪處罰,周某是在以單位名義貸款行不通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貸款的,貸款8萬元應當視為公款,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個人私用的7000元屬非法所得。
觀點分析
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10萬是該罪的立案標準。周某不屬于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并且本案的經濟損失也不足10萬,故周某的行為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第一種觀點不成立。
挪用公款罪并非以給企業造成的損失額為數額計算標準,而是以挪用公款的具體數額為計算標準。若某人挪用數額特別巨大,事后悉數歸還,沒有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以此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了嗎?所以,第三種觀點以造成損失額為挪用公款的數額是講不通的。
因為抵押危及房屋產權,所以按房屋價值作為挪用公款的數額,顯然是牽強的。第一,《刑法》有挪用特定款物罪,沒有挪用公物罪;第二,試想若本案周某以該房產抵押貸款一萬或貸款二十萬,危及該房屋產權的程度顯然是不一樣的,均以房產價值作為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數額,對于兩種假設貸款數額的行為顯然是不公平的。第四種觀點難以服人。
第五種觀點認為:因為本案貸款的抵押物是企業的房產,所以周某取得的貸款視同企業的公款。那么,周某只是名義貸款人,實際貸款人應該是企業。若期滿沒有償還貸款,銀行行使抵押權造成的損失(可能超出貸款本息)均應由實際貸款人——企業承擔;若房產拍賣所得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實際企業有義務繼續償還嗎?據此觀點,除了承擔刑事責任外,周某只須償還挪用的8萬元公款即可免除民事義務?對于超過貸款本息的損失,企業應該并且愿意承擔嗎?顯然,第五種觀點是講不通的。
周某挪用的不是公款,也不是法定的特定款物,而是挪用單位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挪用房產證和土地證,侵犯的是企業非資金形態的房產所有權,目前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所以,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該是成立的。
但是,周某的行為不觸犯刑法嗎?
周某身為國有企業下屬營業站的站長,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為了收取好處費,為別人貸款,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企業的房產、土地證件提供抵押,周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結論
周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對其收取的7000元款應予以沒收;銀行行使抵押權給單位造成的損失,單位或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周某追償;周某與李某的借貸關系由其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