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中優先受償權實例
一、案情介紹原告中國銀行甲市支行(下簡稱甲市中行)。
被告丙某,男,36歲,漢族,海南省甲市人,現住海南省甲市。
被告海南省甲市乙建筑公司(下簡稱乙市建筑公司)。
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與丙某(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萬元,用于建設甲市漁冰廠工程項目,借款期限為一年,利率為5.3‰。被申訴人乙市建筑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愿意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向甲市中行出具《貸款抵押擔保書》,并于同日與甲市中行簽訂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乙市建筑公司用其享有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并在甲市國土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期限為一年期(2001年1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止)。后甲市中行依約履行了支付60萬元給丙某的義務,而丙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的2002年5月22日、2003年4月26日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償付借款期間的利息48276.04元。借款期限屆滿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別向丙某發出催還借款通知書,同時也向乙市建筑公司發出上述催還借款通知書,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發出催還借款通知書后未償還借款本金56萬元及利息。同時,乙市建筑公司在借款及抵押期限均屆滿后,發現丙某有可供財產償還債務,并主動及時通知甲市中行,要求甲市中行行使債權。甲市中行和丙某取得聯系后,在不取得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即與丙某口頭協商并同意丙某對以上借款分三次還清,但丙某至今仍沒有還清借款。為此,原告甲市中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丙某償還其借款本金56萬元及利息;同時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人甲市中行對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另外,該案在終再判決生效后,乙市建筑公司已在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建起樓房[甲市建設局根據乙市建筑公司的申請,給其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同時,抗訴機關根據申訴人甲市中行提出的申訴理由,以“終審判決駁回甲市中行主張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優先償還56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抗訴。
二、原審和再審對本案的認定與處理意見一審判決依據上述事實認為:2000年1月28日,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萬元,除了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償付借款期間的利息48276.04元外,丙某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萬元及利息,有相關證據證明,事實清楚,應予認定,丙某應予償還。在丙某借款期限內,乙市建筑公司提供相應財產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系抵押擔保關系成立。抵押期限屆滿后,乙市建筑公司發現丙某有可供財產償還債務,主動通知甲市中行,系乙市建筑公司已對履行抵押擔保義務盡責。爾后,甲市中行又不向丙某起訴,積極主張債權,在不經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況下,私下同丙某變更了還款期限,系甲市中行放棄了抵押權和怠于行使債權,故乙市建筑公司應于免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丙某應償還給甲市中行本金56萬元及利息,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付清;二、駁回甲市中行主張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優先償還56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丙某負擔。
上訴人甲市中行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依據上述事實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甲市中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