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證被撤銷的抵押是否有效以下用三種情況說明: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無效。理由是:抵押權的設定屬于處分行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應當具有處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通意見》)第113條規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抵押人無權處分而設定的抵押權,經財產權利人承認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所有權的,應當發生抵押權產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行為。
第三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法沒有對抵押人無權處分而設定抵押權的效力作出無效的規定,《民法通則》亦未對此設置一般規定,依據法理,財產登記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實際并非財產的所有人,就該財產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善意信賴該登記而與之設定抵押權的,基于登記的公信力原則,債權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