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進行抵押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設立房地產抵押,應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設立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本市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設定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依照本辦法設立抵押:(一)依法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二)依法取得所有權或期得權益的房屋(含附屬物);(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產。
第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二)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三)列為文物保護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產。
第七條 以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得違背該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附屬物,均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時,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八條 以屬于國有資產的房屋設定抵押時,須報國有資產管理機關備案。
第九條 以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事先書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條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時,須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之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抵押期間租賃期滿,承租人需繼續租賃原房屋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十一條 抵押人設定房地產抵押時,向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房地產的資產評估報告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抵押權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義為抵押房地產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抵押的房地產已投保的,抵押人應將保險單移送抵押權人保管。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訂立和管理
第十三條 以房地產設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應載明下列條款:(一)抵押房地產的處所、名稱、狀況、建筑面積、用地面積、四至等;(二)抵押房地產的估價、抵押率;(三)抵押房地產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四)抵押權消滅的條件;(五)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