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全體的代表,業主全體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實現對共有部分的所有權及一切派生的權利。《物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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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共有的形式
在德國民法,共有指“按份共有”,沒有提出“共同共有”的概念,但事實上規定了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如德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合伙,德國商法典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財產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所有權等。
這種共有關系并沒有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物權編中的“共有”一節中,而是在它的第二編即債務關系編的第十四節“團體”和第十五節“共同關系”之內。
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共有事實上包括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及“準共有”。我國民法通則雖然也把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并無明確規定。
在共有的概念中要區分共有與公有的關系問題。
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是指社會經濟制度,即公有制。就公有財產權來說,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質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多個共有人,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在我國為國家或集體組織。全民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財產則屬于某集體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第二,公有財產已經脫離個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實際分割為個人所有,也不能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在法律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公有財產的權利主體。所以,有人認為集體所有是一種共同共有的觀點是不對的,集體所有是一種抽象的概念,集體所有的財產不能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在共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公民個人的共有關系中,財產并沒有脫離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財產在歸屬上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財產。所以,單個公民退出或加人公有組織并不影響公有財產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人共有組織(如合伙),就會對共有財產發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