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禮仁
1、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撫養費標準是一個相對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0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下面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不從實際需要出發,對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將上述規定,作為撫養費的給付標準,造成撫養費給付明顯不合理。如,有這樣一個案件,父母雙方各自月收入高達5000元以上,離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撫養費,另一方則認為,我只能保證子女現實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將錢給付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來,因而,不同意按這個標準給付。而有的法官則認為,這是一個法定標準,應當按這個標準給付。我們認為,這是片面的。執行上述標準,應當與《意見》第七條的其他規定結合起來,綜合考慮。《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我們認為,子女撫養費,應當以子女"實際需要"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給付,是一個相對標準,不是絕對標準。"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撫養費的范圍包括撫養子女必須的一切費用
子女撫養費包括撫養子女所需要的一切費用,如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混淆撫養費的概念和范圍,把醫療費和教育費與撫養非并列,以致造成對撫養費范圍的判決錯誤。如有的法院在判決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給付撫養費后,又另判決給付外醫療費、教育費等。這種判決,實際上是把醫療費和教育費排除在撫養費之外,這在邏輯上存在種屬不清的矛盾;在結果上,實際上加重了一方承擔撫養費的負擔。這種判決是不對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撫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費用。在一般情況下,一方給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撫養費,應當包括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沒有特殊情況,不能隨意提高或降低。
3、撫養費的變更或增減有條件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實踐中,對這條的理解和執行存在二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和適用增加撫養費的條件;二是該條和司法解釋,都只有關于增加撫養費的規定,沒有變更或減少撫養費的規定。實踐中,一方因情況變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標準支付撫養費時,是否可以請求不付或減少原定撫養費給付數額?其具體條件如何掌握?
先看第一個問題,如何理解和適用增加撫養費的條件?對于這個問題,有的父母片面理解該條規定,認為可以隨時提出增加撫養費,有的甚至把該條作為一個利用的工具,在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過程中,為了達到離婚目的,不要求對方承擔撫養費或者自愿承擔主要撫養費。但在離婚后,又利用上述規定,馬上提出增加撫養費訴訟。事實上,這種做法,有時并不可能達到目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18條規定:要求增加子女撫育費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才能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因而,對于原定標準雖然不合理,但原定協議后,沒有發生新的情況變化,全部承擔或者承擔主要子女撫養費的一方,仍有能力全部承擔或承擔主要子女撫養費的,其要求變更撫養費的請求不能支持。對于在訴訟過程中協議離婚時,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答應承擔全部或主要撫養費,但其實際上并無這種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干預,以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