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修改婚姻法未對本條作實質性修改。
一、協議離婚制度的含義和意義
我國的離婚制度,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由于婚姻關系當事人對離婚所持的態度不同,在處理程序上也不大相同。
協議離婚也叫“雙方自愿離婚”,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當事人雙方在離婚以及子女和財產問題上意愿一致,達成協議;二是按照婚姻登記程序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系。
協議離婚制度,是我國離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項制度在50年的實踐中,由于它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簡便,因此為婚姻關系當事人充分接受。與此同時,婚姻登記機關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制度上日趨完善。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制的不斷健全,當事人采用協議方式,通過非訟程序解決離婚問題,已被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作為首先考慮的途徑。
從法律上確立協議離婚制度有以下重要意義:
第一,協議離婚制度注重婚姻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實行協議離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則的重要體現。我國法律賦予并保障公民自主自愿地處理個人婚姻問題的權利。男女雙方有自主自愿地締結婚姻的自由,同時,在婚姻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關系的時候,也賦予了他們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并為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第二,實行協議離婚,有利于在婚姻關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的情況下,由夫妻雙方心平氣和地解決矛盾沖突,避免互相指責,消除對立情緒,更可以減少日后雙方的仇視和對立。
第三,這種離婚方式不究問離婚的原因和具體理由,有利于保護個人隱私。
第四,協議離婚不僅要求雙方離婚的合意,而且要求對子女的撫養教育、財產的分割和債務的清償等作出妥善安排,這樣有利于維護當事人雙方、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的條件
(一)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的,僅限于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當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男女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其間發生的有關身份關系的糾紛,以及涉及子女、財產問題的爭議,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處理。
2.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婚姻問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癡呆癥患者,不適用協議離婚程序,只能適用訴訟程序處理離婚問題,以維護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愿
“雙方自愿”是協議離婚的基本條件,協議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有一致的離婚意愿。這一意愿必須是真實而非虛假的;必須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方欺詐、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必須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對于一方要求離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只能通過訴訟離婚解決爭議。
(三)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是協議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婚姻關系當事人不能對離婚后的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話,則不能通過婚姻登記程序離婚,而只能通過訴訟程序離婚。
1.對子女問題有適當處理,是指對雙方離婚后有關子女撫養、教育、探望等問題,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作了合理的、妥當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如何負擔、如何給付等等。由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協議中還可以約定不直接撫育方對子女探望權利行使的內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時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