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和陳某于2005年3月相識,2006年7月結婚。在領取的前一天晚上,范某提出要簽訂一份“結婚協議”,目的是想給雙方的婚姻加一個保險,用經濟來約束雙方,使雙方能夠永遠不離不棄。陳某同意了。
為使自己的婚姻更加穩固,女方范某在結婚前一天提出要與男方吳某簽訂一份“結婚協議”,約定“雙方不離不棄”,“如一方提出離婚,則提出方放棄一切(包括現金、財產)”。
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上存在較大差異,時有爭吵,感情逐漸淡漠,于是男方吳某提出離婚。范某即主張按照協議約定,吳某所按揭的一套房子應歸范某所有。
后來男方陳某提出離婚,范某即要求根據協議取得男方房產。此案在深圳某法院并對該案作出判決,對女方范某提出的全部占有財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男方對女方作適當補償。
二、專家劉偉民點評
我認為,該“結婚協議”對財產雖有約定,但這種附條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的規定,該協議中對財產的取得以一方提出離婚為前提,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故應認定該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約定無效。因此,法院對范某要求房產歸其所有的請求不予支持,是正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