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孫某在買房前沒有發現房屋有化糞池窨井,賣家也沒有明確告知,在發現事實后,孫某反悔了,不想買這套房屋了,還想向賣家追回購房款,雙方也因此對簿公堂。后經上海一中院的調解,雙方確認房屋買賣合同予以解除,賣家在扣減孫某已付購房款5萬元外,將剩余1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孫某。
孫某打算在孫子學校附近買一套二手房陪讀,后相中了張某的房屋。2019年8月31日,孫某與房東張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屋總價為277萬元,并約定在當年9月底前,孫某支付張某房款20萬元,張某則將房屋鑰匙交給孫某。同時約定,在2020年2月底之前,雙方辦理過戶手續,在辦理過戶手續前,孫某需向張某付清剩余房款257萬元。在按約支付了20萬元房款后,孫某在查看房屋后才發現房子里有兩個化糞池窨井。孫某和老伴無法接受,便要求和張某解除合同,退還房款。交涉無果后,孫某將張某告上了法院,而張某也提起了反訴。一審法院審理后認定孫某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外天井的窨井蓋確對系爭房屋正常使用造成重大影響以及張某存在隱瞞欺騙的故意,而孫某自認在看房時已經發現系爭房屋外的天井存在窨井蓋以及圍墻上孔洞,故孫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孫某并未按約支付房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張某的反訴請求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應予以支持。故判決孫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解除合同違約金共計近12萬元,同時,張某返還孫某購房款20萬元。孫某不服,提起上訴。最終,在法官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和解,確認房屋買賣合同予以解除,張某在扣減孫某已付購房款5萬元外,將剩余1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孫某。
問題1:《民法典》是如何規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的?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5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像本案中房屋存在的問題,尚不足以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不屬于法定的合同可解除的情形。
問題2:張某和孫某經二審法院的調解后,協商解除合同,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562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無論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還是合同的解除,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對其進行約定,因此張某和孫某經協商一致,最終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的。
問題3:最終為何張某是扣減了孫某已付的5萬元購房款,返還了剩余的15萬元購房款?
律師回答到: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房屋的天井內存在化糞池窨井,確實會影響買家買房的意圖,故而影響買家和賣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這一目的的實現,是屬于較大的不利因素,張某事先并沒有告知孫某這一事實,是存在一定的責任。而孫某也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在沒有向張某全面核實房屋實際情況的前提下,就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后期合同履行過程中才發現,導致合同的履行產生了更多了的成本,故也同樣存在著一定的責任。經調解后,張某扣減孫某5萬元的購房款,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成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