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銀行借款,另一方作為保證人簽字,當債務一直沒有按期歸還后,銀行向法院起訴兩人。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該債務為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某銀行向法院起訴稱:其與王某(借款人)、李某(保證人)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由貸款人在最高貸款本金余額10萬余元內,對借款人一次或分次發放貸款。但借款后王某多次逾期,故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李某共同歸還尚欠款項10萬余元及罰息。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與王某、李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予以保護。某銀行依約發放貸款,王某逾期還款已構成違約。本案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于王某、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作為保證人為配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雖然形式上其作為案涉借款的擔保人簽字,但實質上夫妻一方在保證人處簽字既表示知曉了該借款事實,其以保證方式表明對舉債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讓債權人產生信賴利益,又表達了其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法院判決王某、李某歸還某銀行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
問題1:本案中的債務為何為王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1064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某為借款人,李某為保證人,可見李某對于王某的個人借款是知情的,其保證人的身份代表其同意了王某的該筆借款,因此可見該筆債務是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問題2:原告以李某的保證責任追究其責任和以夫妻共同債務的名義追究其責任,有什么區別?
律師回答道: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若李某為一般保證人,則在借款人王某被債權人起訴和判決承擔債務之前,有權拒絕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銀行作為債權人,不能同時起訴王某和李某。若李某為連帶保證人,則銀行可以直接起訴王某和李某,李某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此種情況和該債務屬于共同債務從而需要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是一致的。
問題3:本案給我們什么啟示?
律師提醒道:在本案中,債權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確了李某為保證人,且有其簽字,因此證明了李某對于王某的該債務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債權人舉證證明了該債務為債務人的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對于其他情況,比如債權人要舉證證明債務被用于債務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舉證難度相對較大,若舉證不充分,還可能會導致夫妻之間財產的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