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第9條至第13條共計5個法條來規范這類糾紛的司法處理,但從目前司法實踐情況看,仍存在對裝飾裝修物糾紛處理的分歧。
為此,本文結合上述司法解釋,作一些簡單的分析。
下面,我們根據承租人進行裝飾裝修是否經過出租人同意,分兩大類情況進行討論:
1、第一種情況,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在合同無效、解除、履行期間屆滿后,該裝飾裝修物如何處理?
2、第二種情況,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在合同無效、解除、履行期間屆滿后,該裝飾裝修物如何處理?
一、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
如果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可根據租賃合同效力情況,大致分以下幾種情形處理:
(一)合同無效
法條:租賃合同無效時,
(1)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
1)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2)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
1)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對上述條文內容,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出租人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物——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
合同無效時,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的原因是基于約定而不是基于不當得利對承租人進行補償。
所謂不當得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租賃合同無效時,出租人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的,這就說明,雙方當事人對裝飾裝修物的處理做出了約定,因此,出租人獲得的裝飾裝修的利益并非無合法根據,而是當事人的約定,在此情況下,就不是依據不當得利進行補償。
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物——(1)拆除;(2)恢復原狀或(3)按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由于合同無效,因此之前同意裝修裝飾的約定一般也無效,視為未約定。在此情況下:
(1)未形成附合的,要拆除。由于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損害的侵權責任,由承租人承擔。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注意:除了恢復原狀的侵權責任之外,因拆除裝飾裝修物導致房屋無法使用的時間,出租人還可以根據當地同類房屋同類用途的租金計算損失賠償。
(2)形成附合的,不能拆除,所有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歸出租人,即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所有權歸不動產所有權人。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形成附合的情況下,如果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這里并沒有采取物權法的規則,即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但是按照不當得利的規則對承租人進行返還。而是根據締約過失責任分配現值損失。主要理由是:
由于很多租賃合同中的裝飾裝修是針對承租人的特定用途的,所以,這些裝飾裝修物雖然仍然可以使用,客觀上也具有一定的價值,但是往往對出租人不具有利用價值。甚至出租人還會造成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再行處分上的負擔。因此,不符合不當得利規則中“取得不當利益”這一標準。
注意:1)這里的不當利益不是社會一般評價標準而是從出租人主觀評價標準出發,通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這一標準將出租人認為“未取得不當利益”外在化、客觀化。2)在合同已到期情形下,承租人也不會因此受有損失。因為其在確定租賃期限時,承租人已考慮了裝飾裝修物價值攤銷問題。也即在訂立合同時,其已主觀認為,裝飾裝修物已作為成本在期限內將價值攤銷完畢。
(二) 租賃期間屆滿或合同解除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
條文:租賃期間屆滿或合同解除時,
未形成附合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未形成附合的,承租人對裝飾裝修物仍有所有權,故可以拆除,取回裝飾裝修物。由于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損害的侵權責任,由承租人承擔。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三)合同解除時,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處理。
條文: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3)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這里的合同解除主要是指法定解除,這就有必要區分:1、出租人違約、2、承租人違約、3、雙方違約和4、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的四種情況。
1、基本的原則是,裝修裝飾物的處理應當有利于守約人一方;雙方違約的,根據各自過錯分擔。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
注意:第4項中,“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是指租賃合同因租賃房屋被依法拆遷或他人侵權無法繼續履行,解除合同。此時,根據物權法等法律,對裝飾裝修物的賠償或補償,應分配給承租人,而不是按公平原則分擔。
2、這里所謂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裝飾物殘值主要是指裝修裝飾物的折舊價值。也即《合同法》中的賠償損失。
3、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或者已經利用承租人裝飾裝修的,這說明裝飾裝修物對出租人有價值。故應依據不當得利理論,對承租人進行補償。但這里的補償有兩個限制條件:
(1)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使用范圍內
(2)適當補償——不是充分補償的原因是承租人有違約行為
(四)租賃期間屆滿時,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處理。
法條: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到期收回出租房屋取得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未必會獲益,承租人也未必會有損失。因為承租人將裝飾裝修物早在租賃期間內,作為成本攤銷完畢。
2、根據《合同法》,承租人返還的房屋應符合按照約定使用后的狀態。既然承租人進行裝飾裝修經過出租人同意,說明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物并進行使用屬于按約定使用。相應地,承租人到期后應根據《合同法》F235將按約定使用的房屋連同裝飾裝修物一并返還歸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不得要求恢復原狀,承租人也不得要求補償。
二、出租人不同意裝飾裝修的
法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對裝飾裝修是否獲得出租方同意存在爭議的處理
司法解釋未對同意的具體形式進行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對裝飾裝修是否獲得出租方同意往往存在爭議。經常出現的情形是,承租人在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自身需要向出租人征求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同意。但出租人基于各種原因,并未對此明確表態,但其行為又表明其已經同意。也即默示同意。因此,司法實務必須對是否構成默示同意做出判斷:
1、如何理解默示同意
根據《民通意見》第66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之規定,如果出租人雖未對裝飾裝修事宜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已同意裝飾裝修的,則可認定出租人對裝飾裝修已經默示同意。至于出租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認同意則在所不問。對此,試舉兩則典型情形加以說明:
一是,出租人雖未明確表態,但有證據證明其曾前往裝飾裝修現場了解情況,并發表如何裝飾裝修的意見,事后對此也未提出反對意見;
二是,出租人雖未明確表態,但根據雙方約定房屋出租用途及所出租房屋的現狀,可推知承租人必然要進行裝修才能達到租賃目的的。例如,租賃毛坯房開酒店、賓館,出租人應該知道必定要裝修,仍簽訂合同的,應推定出租人已經默示同意裝修。
反之,如果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有裝飾裝修行為后,未明確表示意見且無任何行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的,則一般不得認為出租人已經默示表示同意。
注意:
1、出租人的行為同意應限定在積極作為范疇,而不是消極不作為。
2、如何正確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圍
在出租人作出同意承租人進行裝飾裝修的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仍有以下兩點需要進一步明確:
第一,出租人對承租人裝飾裝修的概括性同意是否包括對承租人任意裝飾裝修行為的授權。
現實中,經常會出現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出租房屋進行裝修但未明確說明允許裝飾裝修的范圍和程度。一旦事后因裝飾裝修事項發生糾紛,則雙方往往會就同意裝飾裝修的范圍和程度各執一詞。
對此,我們認為應以房屋類型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并結合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出租房屋用途、出租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時的裝飾裝修進展情況等諸多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同意的范圍。
1、如果雙方未對裝飾裝修的工藝方法、裝飾裝修的面積等事先作出明確約定,則一般應認為出租人對裝飾裝修的同意應僅限于出租房屋所屬類別的通常用途可能涉及的范圍。
一般而言,房屋按用途可分為住宅用房屋、工業用房屋和商業用房屋等類別。
2、如果出租人對承租人的裝飾裝修是實行事后同意,則還應綜合出租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時承租人裝飾裝修的進展情況加以把握。
這是因為,此時承租人期望的裝飾裝修范圍和程度可能已通過現場陳列等方式為出租人所知曉,出租人在明知其裝飾裝修可能的后果情形下,仍作出同意其裝飾裝修的意思表示。故可考慮認定其已對承租人的裝飾裝修范圍加以認定。
第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對租賃房屋多次進行裝飾裝修是否每次均要經出租人同意。
現實裝飾裝修糾紛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飾裝修后,又因房屋使用目的的改變,未經出租人同意再次進行裝飾裝修。此時,出租人能否主張其再次裝飾裝修未經其同意而主張要求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對此,我們認為,除非雙方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否則,出租人對承租人裝飾裝修的同意一般應該被看做是一種租賃合同期限內的概括性、持續性授權。其理由在于:
1、這是由房屋裝飾裝修的特點決定。房屋裝飾裝修的時間一般較長,其間經常可能出現裝修裝飾的返工、重作甚至裝飾裝飾風格的整體改變。因此,現實中有時很難區分是兩次裝飾裝修還是一次裝飾裝修的延續;
2、從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進行裝飾裝修,也就意味著允許承租人基于裝飾裝修需要而對出租房屋進行處分。這種處分的可能后果,并不因裝修裝飾的次數多少而有實質區別。
3、在房屋租賃合同的很多情形中,雖然雙方都未用條款明示,但從承租人締約目的、支付的租金對價以及出租房屋的現狀均可推知,對出租房屋在合同約定的房屋用途范圍內進行多次裝飾裝修本身就是合同的默示條款;
4、對于合同履行期間較長的房屋租賃合同而言,出租人的概括同意也會給承租人合理預期,使其有理由相信約定范圍內的多次裝飾裝修本身也在出租人概括同意的輻射范圍之內。否則,出租人完全可以通過特別聲明要求承租人對每一次裝飾裝修事先都應經其同意。
注意:對“經出租人同意”中的“同意”二字解釋不能無限擴大。這是因為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釋必須斟酌交易習慣,探究當事人的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詞句的字面意義。也即這里的“同意”一般只能按日常生活經驗理解,限定在出租房屋的通常用途可能涉及的范圍。如果沒有特別明示,一般不能理解為同意承租人對所租賃房屋進行改變房屋建筑主體、承重結構的裝飾裝修。否則,只能依據司法解釋中有關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部分的規定處理。
四、除了上述問題外,在審理中還存在以下爭議:
一是對裝飾裝修物是否構成附合存在爭議。根據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的裝飾裝修物可分為形成附合和未形成附合兩種情形,處理方式各不相同。司法實務中,房屋出租方通常認為裝飾裝修物未形成附合而要求承租方拆除,房屋承租方則通常認為形成了附合而要求出租方折價補償。
二是對裝飾裝修物的價值認定存在爭議。因涉及賠償或補償問題,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對裝飾裝修物的價值認定經常產生爭議,如承租方通常依進行裝飾裝修時所耗費的材料、人工費等確定裝飾裝修物的價值,而出租方則對此不予認可。而且在某些案件中裝飾裝修物價值較低,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評估花費成本過高,給法院確定裝飾裝修物的價值帶來困難。
針對以上問題,采取以下對策:
一是依法準確認定裝飾裝修物的性質。要求法官積極采取現場勘驗等方式,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準確認定裝飾裝修物是否形成附合。
二是綜合運用調解及司法評估等方式確定裝飾裝修物價值。對于當事人對價值認定差異不大,或價值較低而司法評估成本過高的,應注重調解手段的運用,促成當事人對價值的認定達成一致;而對于當事人對價值認定差距過大的,應及時進行司法評估確定裝飾裝修物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