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的位于慎城鎮某路門面房兩間,租賃期限為十年,違約押金貳仟元。房屋租期為十二個月一個周期,一次性付清當年租金。第一年度租金為8.6萬元,第二年度的租金隨市場價變動進行調整,應提前30天交付房屋租金,即下一年度的租金需在上一年度年底前支付,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超過10天,系違約行為,原告有權解除協議,收回房屋,違約押金歸原告所有。租賃合同簽訂后,被告如期交納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度,雙方因租金高低問題發生矛盾,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的期限交納租金。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過手機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后又再次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搬離房屋,雙方租賃協議解除,被告通過短信提出異議,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搬離房屋,原告為此訴至潁上縣法院。
潁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成立有效,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中約定被告應提前30天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超過10天,系違約行為,原告有權解除協議。庭審中,被告對接收到解除協議的短信予以認可。解除協議的通知已到達被告,且被告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房屋租賃協議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將涉案房屋歸還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歸還房屋的義務,應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