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中法律權益的適用
一、關于在離婚訴訟中確定精神病人的標準及其認定
在于訴訟中對于確定為精神病人,應當依據民法原理規定的采取個案審查確認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識反映能力上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知其行為后果,完全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為人的特征:在決識反映能力上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不能完全辯認自己的行為,不能足夠認識到行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訴訟中能否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關系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活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給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經濟幫助款額多少為適當的問題,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因此,應首先考慮采用何種標準來確定或認定其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一)理論上掌握的標準:
要看精神病人的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其對行為的辯認程度如何,有完全不能辯認,還是不能完全辯認之區分,對此應有正確的理解。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其屬于完全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是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不能辯別、意識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應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全部辯別、意識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的,應被確定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范疇之內。在離婚訴訟中,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確認問題,對涉及訴訟代理活動和離婚財產的分配,以及另一方給予多大的經濟幫助款額為適宜,成為了法院依法處理糾紛具有正當性、公正性的前提條件。
(二)實務中認定的方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理論性、科學性的根據。即采用醫學鑒定標準確定。訴訟中當事人為證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實的鑒定結論為定案根據,來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所提出的一方當事人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醫院診治過程中,有關專家對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學檢查、檢測等結論性意見,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確認時成為證明材料使用。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認證為審查條件。
第三、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同時,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對精神病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對這類事實要求是:能夠起到證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現在仍然繼續持有的精神狀態,并且是人們均普遍認為和說法一致的事實。第四,關于在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該精神病人是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為解決當事人對此項訴訟爭議,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需按民事訴訟法程序作出認定的,可比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