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中旬,在某公司工作的林某與某中介機構簽訂了《房屋租賃委托書》,雙方約定由某中介機構代林某租賃房屋。幾天后,某中介機構向林某提供了一套位于紅旗街附近的一居室住房可出租的信息,當天,某中介機構派人與林某共同查驗了房東楊先生出租房屋的有關手續。
林某對這套房子很滿意,想到有中介機構的人一同查驗房屋手續,應該沒有什么問題,便爽快地與楊先生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林某支付了中介機構代理費,并向楊先生交納了一年的房租9600元,押金1600元,隨后,林某搬入該房居住。
一個月后,楊先生妻子來到林某的住處,要求她搬走,并出示了自己是產權人的產權證明,說是已經與楊先生離婚,房子原來就是自己的,不知道楊先生私自出租,林某記得當時楊先生與中介機構說房子是妻子的名字,夫妻一同要出租房子,誰知道,還有這樣的事情?林某一怒之下將中介機構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中介機構說,公司只為林某提供房源,沒有審查房屋合法性的義務,公司無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和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目前中介服務已經完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林某與中介機構簽訂的《房屋租賃委托書》有這樣一條規定:“甲方(委托方)與出租戶交換聯系方法預付定金或簽訂租賃合同后,即為代理服務成功實現,代理費自動歸乙方(中介公司)所有。”
法院認為,中介機構作為中間人,應當對提供的信息進行審查,確定真實性與合法性,只有中介服務真正成功時,才有權取得報酬。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委托書》中關于“委托方與出租戶交換聯系方法為其代理服務成功實現,代理費自動歸其所有”的條款,是明顯不利于委托方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所以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法院經過審理,最后判決:中介機構返還林某代理費,對于被假房主騙走的租金只怕還要通過公安機關才能夠追回。
長春房屋置換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王先生認為,租客要維護自身權益,提高警惕,避免上當受騙,最主要做好以下兩點工作:
一方面是委托正規中介機構看房。正規中介機構的好處在于專業人員數量多,水平高,信息資源豐富,中介行為也比較規范。規模小往往造成實力弱,信息量及信息流通范圍都受到局限,一些小中介機構為了招攬客戶,只能信口開河,坑蒙拐騙也就不足為奇了。所以選擇中介公司時,選擇規模大些的相對更為可靠。
2011年7月,在孩子即將到某重點高中上學前,長春市民劉女士與一家房產中介機構簽訂了《房屋租賃委托書》,要求10天內向她提供15條該重點中學附近的租房信息,并看房3處,她一次付清了信息費。但10天后合同期滿時,中介機構只給她提供了3處符合要求的信息,其余的只是該中學周邊的,不是范圍之內的,看房也只看了一處,因為她覺得房主是托兒,第二處就沒去。劉女士很后悔,還是自己在孩子開學前找到了適合租賃的房子。事后回想,劉女士認為自己很魯莽,當時就應該想到這個只有2個人的中介機構不可能講究什么誠信,錢到手飯到口,討要信息費回來也是不可能的了。
另一方面是認真簽訂《房屋租賃委托書》和《房屋租賃合同》。與中介機構簽訂《房屋租賃委托書》時,合同內容要搞清搞細。租房需要提供什么樣的信息,包括房屋所處地域范圍、房屋使用面積大小,看房要不要交看房費,交多少等。如果條款不清,有權要求修改或補充。要明確雙方責、權、利。可在合同中明確,一旦發現一方違約,或有欺騙行為,應負什么責任等。
這樣的合同對雙方更有約束力,一旦發生糾紛,處理起來也更有依據。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首先要確認房主身份真實性。要查看其身份證及房產證原件,如果是親屬代業主出租,還需出具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業主委托書。如時間充裕,最好向其鄰居、居委會、物業打聽確認,沒有疑點后再與房主簽署正式的《房屋租賃合同》。房租如果明顯低于市場上同品質房屋的平均水平,就應保持警惕,而不能只貪圖眼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