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李某(女)、葛某(二人是夫婦)來到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借款。二人以李某的名義填寫了抵(質)押典當申請書,承諾用李某在該市某處房產的房產證作為抵押向典當公司借款2萬元,期限三個月,并約定如不能按時償還,抵押人同意拍賣抵押物償還借款及相關費用。但該抵押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且該當票當戶簽章欄“李某”并非由其本人書寫。
當月27日,典當公司留取了李某提供的房產證,并扣下綜合費用1920元后,即由李某、葛某夫婦支取借款18080元。期限屆滿后,典當公司多次找李某催款,李某歸還了3000元后,雙方達成了一份新的還款協議。此后,李某夫婦再未還款。典當公司遂將其告上法庭,要求歸還剩余款項。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本案以“典當”糾紛的形式出現,但原、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典當的法律要件,本案實為借款合同糾紛。原、被告未就李某的房產進行抵押登記,雙方不存在抵押權利和義務法律關系。但被告夫婦曾于“典當”期限將要屆滿時向原告還款3000元,后又與原告達成了還款協議,故依法應當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法院據此判決二被告償還典當公司借款15080元及利息。請問:法院為什么說他們之間的行為不符合典當的法律要件?還有當事人已經簽訂了抵押合同,為什么又說無效呢?
答:本案審理中涉及的焦點問題是在原、被告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借款、典當還是抵押)以及相應的法律關系效力如何。
首先,在原、被告間存在借款法律關系應無異議。
鑒于原告實際向被告給付的借款為18080元,以及被告已還款3000元的事實,應認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15080元,被告應償還該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其次,根據原、被告約定的“用被告的房產證作為抵押向原告借款2萬元,期限三個月……如不能按時償還,抵押人同意拍賣抵押物償還借款及相關費用”之事實,雖然該約定是出現在《抵(質)押典當申請書》中,但仍應認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成立相應的抵押法律關系,而非典當法律關系或者是以該房屋作為典物的出典行為。其理由為:
一、我國民法中的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的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權。典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并不具有為相應的債權提供擔保的法律屬性,并非擔保物權,因此與雙方當事人希望以該房屋作為借款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況且原告并不實際占有該房屋的事實也明顯與上述典權的法律特征不符;
二、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雖然根據該部門規章的規定,典當行的經營業務包括房地產的抵押典當業務,但應該說“典當”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況且即使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房地產典當業務的本質法律屬性亦為抵押法律關系。
最后,原、被告簽訂的以該房屋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應當生效。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以房地產作為抵押財產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第五十九條也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因作為抵押物的房屋雖然未在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仍然具有產生抵押權生效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對被告所有的該房屋并不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優先受償權。當然,房屋抵押權人不能以該抵押權對抗第三人行使債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九條 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